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原则上应当是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股东。但是,为制约股东诉权的滥用,股东并不是可以随意提起诉讼,它有一些条件的限制。
1、原告股东提起和维持代表诉讼时必须持有公司股份。原告股东持有股份才可提起诉讼,但对于原告股东持股的数量,各国意见相左;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都规定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如法国规定必须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为10%以上;英美法系的立法则对原告股东持股不加限制。就我国而言,公司中大多是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利用其职权,或其他第三人直接实施损害公司权益的侵权行为,该行为虽然损害的是公司整体利益,但进而损害了原告中小股东的所有者权益,若对代表诉讼原告规定一个硬性的持股比例要求,极易将中小股东排除在股东代表诉讼之外,致使中小股东的所者权益最终受到损害,有损于公司法中鼓励投资和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因此,我国应采用将股东的代表诉讼规定为单独股东权,而非少数股东;只要股东拥有公司的股份即可。唯此,才能真正保证绝大多数中小股东的权益,建议《公司法》在修改时应予明确和采纳。
而且,原告股东的资格不仅在起诉时已具备,还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仍然拥有。如果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原告股东丧失其股东资格,除非其继承者明确表示继续参与诉讼,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当然,原告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具备股东资格也有例外,即如果原告股东资格的丧失是由于被告行为造成的,原告仍可继续进行诉讼,这一点在立法时也应明确载明。
2、原告股东必须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具备股东资格。美国在《规范商事公司法》中确认“当时股东拥有”规则,即提起和维持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必须在起诉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发生时具有股东资格,或者在当时由于法律的作用(如继承人取得股份的情况)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日本则在《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自6个月以前持续拥有股份的股东。纵观两国的司法实践,美国的“当时股东持有”较之日本的规定持有股份的最低期限,更能体现对股东权的保护,并兼顾鼓励正当诉讼与制约不正当诉讼。我国在立法时应当规定股东代表的“当时股东持有”。同时,为保护善意受让股东的权益,应当有例外的规定,允许以下三类股东在不正当行为发生时不持有股份仍可提起诉讼:(1)具备原告资格的股东自然死亡,取得该股份的继承人;(2)具备原告资格的法人股东由于合并或分立而丧失法人资格时,继受其权利义务法人;(3)取得股权时未明知不正当行为的股东。这里的明知是指不正当行为的事实被公开披露而应当知道。
3、原告股东能公正、充分地代表其他众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不易把握。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将对其他股东和公司产生既判力,原告股东必须能够公正且充分地代表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对此,应从股东提起谋取利益的多少,是否曾参与、批准所诉的不正当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或其它 股东利益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