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着差异,直接将美国的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导入我国存在着很多的困难。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下,支撑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的前提是美国的各个公司都有相当数量的独立董事。与之相比,我国近几年虽然在上市公司中强行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并通过立法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聘用独立董事,但是几年的实践表明独立董事并没有像人们期待的那样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于其职能、权限范围以及其与监事会之间的协调等问题还有待于做进一步的探讨。更何况在大量的非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制度还处在一片空白之中。在这样一种环境下,期待公司可以设置特别诉讼委员会来处理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本身也不现实。另一方面,长期一同共事的内部董事由于彼此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因碍于情面而怠于行使公司权利的可能性也很大,这也是之所以法律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我国,将董事会或者其成立的委员会作为是否提起代表诉讼,是否终止代表诉讼的机关并不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