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股东派生派生诉讼的性质在学术界有共益权和自益权之争议。现就这二种观点分述如下:
1、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自益权。持该观点的典型派生人物为日本学者松田二郎博士,他从股份债权说出发,认为股东因持有股份而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而成为债权主体,因此为保全债权,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广义的公司债权。债权人代位权是公司对其他公司在外部关系上的请求权,反之,派生诉讼是公司对董事在内部关系上拥有的请求权,商法上无非加以变相明定而已,其为自益权,应无疑问。
对此,笔者认为此观点难以自圆其说,有以不足:
(1)股权债权化的理论有待商榷。该理论从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小股东除关心利益分红,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关心出发。但在公司股权分散的同时也存在着股权集中的趋势,小股东在丧失公司控制权的同时,大股东正加强对公司的控制。因此不能笼统地得出股权债权化的结论。
(2)在英国、美国和日本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发达的国家,不论是经营性法人还是非经营性法人,都适用该制度,这样对非经营性法人来说,股东很难分红,股份也就谈不上债权化。
(3)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提起代位诉讼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并因而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对债权构成充分的担保,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而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只要公司受到不法侵害而拒绝或怠于起诉,不论该侵害行为是否影响到股东分红,股东均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2、股东派生诉讼是共益权。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是共益权,而非自益权。因为股东提起诉讼的诉因并非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而是属于公司整体,诉讼获胜的结果往往导致公司利益之取得或者损失之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受益。既然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并非只为追求自身利益,因此它应属共益权③。
1、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防止公司对侵害公司利益之行为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并不是为了自身利益。
2、从法律效果上看,法院判决结果直接归属公司,而不是原告股东,股东本人只能作为股东在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范围内享有间接利益。
3、从起诉之因上看,股东派生诉讼基于公司的原始诉权产生,当公司利益受到侵犯而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时,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股东直接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胜诉结果是公司利益之取得或者损失之避免。当然,这种结果间接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受益。
4、从和一般诉讼区别上看,它具有派生性和代表性。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行使诉权,此时它具派生性。同时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实际上也代表了其它处于相同状况未提起诉讼的股东,其它股东不能再就同一标的重复起诉,此时它又具代表性。
5、从被告上看,股东派生诉讼的真正被告是造成公司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并非公司。
6、从救济手段上看,股东派生诉讼是事后救济,非事前救济。与此相比较,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事前救济,只有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相结合才能更加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