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派生诉讼管辖问题作出任何规定。关于对派生诉讼应否实行专属管辖的问题,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多数观点认为,派生诉讼是为了追究对公司有控制权的某些董事或股东违法行使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被告往往是控制公司的某些董事或股东,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于被告人数一般不是单一的,确定管辖较为困难,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对派生诉讼案件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若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以实际经营地为管辖地。这样做既有利于公司应诉和法院就近调取审理案件所需的资料,同时也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节约诉讼成本。有司法实务者建议,考虑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整体体系和社会现实情况,对于派生诉讼的管辖不宜统一确认公司所在地专属管辖,而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当股东因为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侵犯公司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的,此时由于纠纷发生在公司内部,案件事实往往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由公司住所地实行专属管辖为宜
当股东因公司外部人员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时,由于案件的实质是要解决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作为实质性的原告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也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情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比较合适。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原则在此情形应完全可以适用。此时如若强行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管辖不仅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管辖原则,而且会损害外部第三人的管辖利益。在当前恶意规避管辖现象严重、地方保护主义尚未杜绝以及不同地域法院之间管辖权之争频发的司法环境下,对股东代表诉讼实施绝对化的专属管辖,还可能导致以股东代表诉讼手段恶意回避案件管辖的现象,使股东代表诉讼沦为当事人肆意选择或变更案件管辖的工具
此外,因为派生诉讼在我国初步确立,是新类型的案件,其涉及的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且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法官在诉讼中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目前基层人民法院法官毕竟法律水平普遍偏低,一旦处理不慎,易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所以,笔者认为,在派生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上,原则上应由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可授权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享有一审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