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危险。从股东代表诉讼较发达的美国来看,出于各种不正当目的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时常发生。表现为原告股东和律师为获取个人利益而提起通谋诉讼或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提起骚扰性诉讼或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提起勒索诉讼等。各种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发生,既违背了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衷,也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为防止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可采如下措施来约束股东代表诉讼。
1、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不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提起都设立了前置程序,要求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这样,可以尽量维护公司正常的治理结构,给公司相关机关一个履行职责的机会,并通过程序缓冲,给股东更多的思考的空间,使诉讼更趋理性化,过滤不成熟的代表诉讼,避免公司相关机关随时处于诉讼威胁的境地。具体的前置程序地操作可详解为:(1)股东在代表诉讼提出前,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书面请求中应载明原告股东欲提起代表诉讼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26条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有权要求董事与经理予以纠正。我国受理股东书面请求的法定公司机构应为监事会。(2)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对股东的请求予以答复。如果公司监事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对请求人提起诉讼采取所要求的替代措施,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对于该法定期限,笔者认为可采取日本法的 做法,规定为30日,因为监事会的职权就是对公司日常事务依法律、法规和公司的章程进行监督。30日已经足够作出合理的决策。当然立法也不应绝对地规定原告股东必须履行诉前程序;对于股东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等待法定期限的届满会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和监事会丧失其独立性导致原告股东的请求显属不必要这两种情形应是例外。
2、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诉讼担保制度即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以便在原告败诉时,被告能从原告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中获得诉讼补偿的制度。该制度运用经济杆杠遏制别有用心的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提起权,预防滥诉行为的恶性膨胀,确保公司的正当权益和正常运营。但是,该制度的适用应谨慎,过于强调担保,必将阻却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行使。担保制度的适用应以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讼缺乏善意或者所诉的事实不存在为前提,结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请求应当在举证期满前提出。而担保的数额应以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为限。对于被告有充分理由要求原告提供担保而拒不提供的,应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
3、限制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利。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复杂,耗时费资,当事人出于综合考虑,有时会以和解方式结束诉讼。显然,如果和解的结果是由公司以较优惠的价格购买原告股东的股份,则会使公司遭受“双重劫难”;此外,如果和解的结果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支付赔偿金,则同样与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初衷相悖。由此可见,机械地把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套用于股东代表诉讼,可能会产生“原告和被告通谋,以和解的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法律漏洞。所以,应对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加以限制,可以规定:原告股东须将和解协议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以便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或者,由法院审查批准和解协议,未经法院同意和解协议不得生效。
4、明确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败诉,将不可避免的产生如下结果:(1)对公司而言,败诉结果不仅使公司丧失了对有责行为人的请求权,同时也给公司声誉带来不利的影响;(2)对被告董事等人而言,此种不具正当目的的代表诉讼不仅干扰董事等人的正常工作,且还会使公司董事等人因此而支付一笔诉讼费用。因此,为了防止代表诉讼的滥用,明确原告股东败诉时对公司及被告董事等人的赔偿责任是十分必要的。此种赔偿责任应仅适用于恶意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被告及公司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公司及被告因而受到的其他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