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经目击者证实,顾某某在下坡时违章将自行车骑入对方车道,撞倒韩某某,自己也撞成重伤并不治身亡,是顾某某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韩某某按交通规则右侧通行,没有违章行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由于对交通事故原因没有查清,导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驳回原告丁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于事后报案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在报案后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公安机关也未能查证出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后报案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供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责任已无法认定的,可直接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