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农行某分行批准职工甄某、张某自备车辆出差到南川开展存款营销业务,甄某遂驾驶自有车辆到南川以方便出差所需,其行为符合单位的指示。甄某虽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其此次驾驶行为,应属履行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甄某在驾车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姚、田夫妻二人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甄某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姚、田二人受张某的邀请帮助开展存款营销业务的事实属实,二人为此搭乘该车辆而受伤,二人没有过错。遂作出判决:由农行某分行赔偿姚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10元;赔偿田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农行某分行不服,于2006年4月3日向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