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从概念到性质,历来就存在争议。最早涉及这一问题的,可以上溯至20世纪60年代。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对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遗有家属需要扶养的可以给,被害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或儿童不给;一种意见是,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4月28日以(63)法研字第42号《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肯定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用包括抚养(扶养)费用但不限于抚养(扶养)费用。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65)法研字第15号、(65)公(治)字第434号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私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该复函进一步明确了死亡补偿费兼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性质。
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1992年1月1日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从前述公安部办公厅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中华全国总工会复函的历史源流来看,《办法》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规定是吸收了过去复函中的意见。因此,公安部参与起草《办法》的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应当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等综合性质。对此,学者在理论上也提出了意义接近的解释,认为“关于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应认定为是对死亡的定额化赔偿金。此项补偿费包括死者受伤治疗的精神痛苦的赔偿费、死亡的损失赔偿费(劳动收入的减少)、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内容。此项费用,不考虑死者的个人具体情况而予以统一规定赔偿标准,有利于交通事故的迅速解决,体现对人的生命的平等保护精神。”
1997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对死亡赔偿只作了比较简略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没有关于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立法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000年7月修正的《产品质量法》中作了与此完全相同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通说认为,其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虽名称不同,但应属同一性质;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受害人死亡赔偿的结构设计完全一致,均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但在解释上,立法机关倾向于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接受了这一观点,在《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