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如前条一样,此条为制定本条解释的主要法源。“等费用”应当包括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没有关于交通费的规定。受经济条件限制,法律确定的赔偿项目尚不全面,本条中的交通费还尚未列人赔偿项目中。尽管《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没有赔偿交通费的规定,但最高法院在此之前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相关规定,只是不够完善而已。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2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84年解释》)第84条规定:“需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此规定与本条规定比较,有几个特点:(1)本条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条件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条件要严格。像医疗费,按本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证据规则的形式调整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的权利义务和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赔偿数额,对医疗费的构成没有什么限制,像转院治疗、因人身损害伤情引起的并发症、特殊需要的超标医药费等费用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支出的合理性,赔偿义务人就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的后续治疗费也采取定型化的赔偿方式予以赔偿。误工费也突破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相比较,本条对赔偿交通费的赔偿原则采取了相对严格的解释,只有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才有可能获得赔偿。医生出诊支出的交通费能否得到赔偿?从条文规定的文义内容理解是不能得到赔偿的。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受害人无法到医院就医,或医生出诊可以节省赔偿费用和提高治疗效果,医生出诊支出的交通费就是合理的,对合理的支出也应得到赔偿。(2)对应当赔偿的交通费的认定条件较为严格。只有就医、转院两项支出交通费才可能获得赔付。受害人还应提供支付交通费的正式凭证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这些条件也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付条件要严格的多。(3)尽管赔付交通费的条件比其他赔付项目要严格,但较最高法院《84年解释》比较而言,赔偿条件宽松多了。《84年解释》规定支出交通费的目的是“需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本条规定的是“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二者相比较而言,本条规定的条件宽松了许多。本条规定支出交通费的主体为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84年解释》规定的支出主体仅为受害人。本条解释确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原则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84年解释》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受害人酌情补付”。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交通费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受害人赔偿的费用,而《84年解释》讲的是“酌情补付”,交通费尚未列人赔偿项目中。《84年解释》是在当时的历史情况下最高法院作出的符合当时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的解释。随着经济社会条件的发展,侵权赔偿理念的变化,本条规定交通费的赔付条件较《84年解释》更符合法理了,也更注重保护受害人权益了,是社会进步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