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还是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
《民法通则》没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不完全列举方式对残疾赔偿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其中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依文义解释,显然是对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而导致其生活资源减少或者丧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没有“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其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规定明确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2001年1月公布施行的法释〔200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同样没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则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应当“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从上述有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根据的规定分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与赔偿权利人的残疾等级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系正相关函数,其内容是对赔偿权利人生活资源丧失或减少的赔偿,性质上应属对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害的赔偿。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沿袭了上述规定。
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中,1993年10月31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第一部法律。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时,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规定“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两部重要立法对致人残疾的人身损害赔偿,都在“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内容以外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但由于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或者计算参数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从法律规定本身难以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出认定。根据参与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部门的解释,“残疾赔偿金”包含“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造成精神痛苦等。”学者据此认为,“残疾赔偿金”不是赔偿劳动收入的减少,也不是赔偿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损失,而是功能丧失本身及引起的影响美观、精神痛苦等损失,对致残赔偿的主要项目仍为“生活补助费”。审判实务中,根据上述有关部门的解释,一般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过程中,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在2001年3月公布的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据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在司法上被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药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这是国家立法首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即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侵害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并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赔偿数额。根据这一规定,国家赔偿法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以下特点:
2.其赔偿的根据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采取的抽象损失标准,而非具体损失标准。即不是根据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依差额具体计算收入损失,而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抽象确定其收入损失。
3.赔偿的标准是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即系对抽象意义上的全部财产损失的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或者残疾者生活费已经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国家赔偿法》有残疾赔偿金,但没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其赔偿项目的设计是科学的,合理的。
4.由于采取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也已经包含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