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营养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没有营养费的规定。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没有专门规定营养费。最早提到营养费的是199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第三条第(四)项“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的规定,但该规定仍然没有提出具体的标准。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后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营养费。对营养费进行规定的,只有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制定司法解释“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
本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下面分以下几点对本条进行解释:
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转归。创伤、手术、感染以及肝、肾、心、脑等疾病都会引起体液一神经与生化代谢等一系列复杂变化。受害人受伤害的情况不同,其营养要求也不同,而且临床上许多治疗措施也需要营养支持作为提高疗效的手段。例如严重创伤、大面积烧伤、大手术、感染等应激情况下,分解代谢亢进,热能消耗和氮的丢失量显著增加;病人虚弱、疼痛、不适应,以及某些治疗措施或药物的副作用,使病人食欲不振,影响摄食;口腔创伤、消化道阻隔等不能正常进食,或进食反而能加剧病情,或对术后伤口愈合不利等等。尤其是一些危重病人往往不能依靠普通饮食来解决其营养问题。
临床资料表明,病人营养不良现象相当普遍,几乎是世界性的。住院病人营养状况恶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病人可能由于恶心、呕吐、腹泻、吸收不良综合症,手术后部分消化道被切除,肾病透析以及瘘管等而使营养素的丢失增多,吸收不良,利用下降。或因大面积烧伤、多发性骨折、感染、创伤、高烧等产生应激反应,分解代谢亢进,营养需要增加。也可能由于某些药物的影响,或与某些营养素相拮抗或促其分解,使营养素的破坏加剧。也可能由于近期饮食受限制(如用清流饮食,靠5%葡萄糖滴注);为了化验检查的需要,多次禁食;此外,术前营养准备不足;康复期营养补给未能满足需要;或虽接受静脉营养或经肠营养,但其配方不当,或数量不足,凡此种种都可造成原发性或继发性营养缺乏。
对需要营养的受害人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减少死亡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对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所需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