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因侵权受到人身伤害,需要护理的,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的护理费根据其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在20年的期限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具体的病情、生活自理能力,确定受害人应受护理的年限。但是,人民法院对于护理年限的确定,毕竟受到法官对受害人受损害程度及痊愈程度预知有限的影响,对于受害人须护理年限的判决往往是不准确的。当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年限期满后,受害人认为仍需要护理的,可否再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所需的护理费用?
受害人因侵权受到人身伤害,造成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根据本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但由于辅助器具种类繁多,性能各异,加之配带者的个体差异,及本解释在此问题上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官对未来更换周期、需使用年限预知的限制,当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到来时,受害人仍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辅助器具费时,是否可以?
受害人因侵权受到人身伤害,造成伤残,本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由赔偿义务人负担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受损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带来生活来源的丧失或减少,如果受害人20年后或者60岁以上的受害人扣除合理年限后或者70岁以上受害人五年后仍然生存,其必然仍需要维持其生活的费用。此时,赔偿权利人还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吗?
根据本条前半段的规定,以上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即当赔偿权利人就以上费用继续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因为:(1)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当超出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年限后,受害人继续生存的,为维持其生存和生活,可能还要发生以上的费用。当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以上继续发生和将要发生的费用产生争议后,应当允许双方通过诉讼解决。(2)从程序法意义上讲,诉是在发生民事争议时由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关于解决争议的请求。按照理论上的通说,诉的结构主要包括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两个要素,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求法院解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指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根据的客观事实。当赔偿权利人因受伤害产生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超过法定和判决期限后的费用向人民法院主张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时,即具备了诉的要素,同时也具备了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权利的诉权。当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受理。(3)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在人民法院的第一次诉讼,已将双方在法定或法院判决期限内的争议解决,当期限超过时,如果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发生,便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赔偿义务人在诉讼生效内当然可以就新的争议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