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车主原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8142.5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为原告的自卸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三个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成立后,2009年12月10日,在位于山西省盂县施工地点,驾驶员陈某在驾驶自卸汽车卸车时,该车辆油缸顶部突然断裂,陈某被震伤。发生事故后,陈某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又被迫转回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用10232.8元。原告的自卸车也因该次事故造成损失,原告将事故车辆从山西省盂县拖运回河南省舞阳县进行维修,并承担了维修费用,经评估,该车辆损失为21010元。此外,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的拖运费12000元。原告向受害人陈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持理赔材料向被告索赔遭拒。
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一万元,而伤者陈某的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已超过一万元,公司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是事后补充的票据,不是在当时施救时产生的原始票据,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判决
该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保险金的履行所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即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或事件,保险人均需赔偿或给付赔偿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该保险单上明确约定了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受伤的后果,原告作为车主承担了车辆维修费用和伤者医疗费用后,就其经济损失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对驾驶员的医疗费赔偿应在约定的1万元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其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将受损的自卸车从山西省盂县拖回河南省舞阳县进行维修的事实存在,为此支出了12000元的拖车费用,该笔费用是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其并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施救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遂该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