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7日,人保财险河北邯郸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的冀Dxxxxx/冀DPxxx挂号机动车由郭某某驾驶,在107国道445公里处与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某受伤致残,司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7年9月5日,保险公司收到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以及原告郭某的起诉状,以本人在事故中遭受伤害构成一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冀Dxxxxx/冀DPxxx挂号机动车主王某某、司机郭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等38余万元。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经调查,认为对郭某的实际生存状况存有疑问,对原告一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法院要求原告代理人配合核定相关情况,但原告代理人一再推脱搪塞拒不配合。2007年11月2日,沙河市人民法院在未查明郭某生死状况下仍按“一级伤残等级”作出(2007)沙民一初字第734号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万元,判令王某某赔偿原告28.08万元,据此若判决生效,保险公司还须在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和车主王某某不服判决,以王某某的名义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相关证据,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该案发还沙河市人民法院后经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日作出(2008)沙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郭某的起诉。
2010年3月11日,郭某父亲、母亲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以“郭某于2010年3月10日在家中病故”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384916.40元。经再次审理,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沙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8万元,被保险人王某某赔偿原告187955.83元。至此各方没有上诉,案件终结。
■案件评析
此案本是一件普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由于受害人亲属为获得高额赔偿,未能客观如实地陈述案件事实,给案件蒙上一层朦胧的面纱。案件的发生给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者以及相关保险人发出了重要提示:在处理赔偿纠纷中要重视受害人诉讼主体的审查;也给目前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方式提出反思,应重新审视高度残疾者的赔偿方式。
1.诉讼过程中,对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受伤当事人的身份应认真核定。受伤人员、尤其构成重度残疾者参加诉讼存在一定困难,未成年人更不宜强求参加诉讼,但合理了解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受害人的状况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有义务查明相关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