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的陈家二老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外嫁,二女儿招了女婿沈刚,并和他生有一女。原本,一家人生活和和睦睦,可天有不测风云,2004年3月,陈家二女儿不幸失足落水,不治身亡。
陈家二老没有经济来源,二女儿去世后,他们只能指望上门女婿沈刚为其养老送终。按理说,在农村招了上门女婿后,女婿就是儿子,由他们赡养老人那也是约定俗成的事情。但为了保险起见,两位老人还是留了心眼,他们和沈刚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双方约定:沈刚每月给陈家二老1000元赡养费。
白纸黑字虽写得明白,可赡养协议签订后,沈刚只给了岳父母1500元的赡养费,此后再无表示。不久,沈刚组建了新家,有了第二个孩子,更不愿意与陈家二老往来。无奈之下,陈家二老只好把沈刚告上法庭。
沈刚认为,自己不是陈家二老抚养长大的,与他们没有血缘关系,作为女婿,他没有赡养岳父母的法定义务,养不养老人只能凭自己自愿,不能强制。
对于自己和陈家二老签订的那份赡养协议,沈刚觉得,在合同中,自己一方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岳父母一方只有权利,没有义务,应此,该协议只是一份赠予协议。
“我是做个体船舶运输的,收入本就不高,现在又有了新家庭要照顾。作为赠与方,我目前生活困难,可以撤销赠与,不再继续赠与。”沈刚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女婿无赡养岳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沈刚至陈家落户生活后,已经与陈家二老形成了同一家庭成员关系,双方合意约定有关赡养义务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且上门女婿赡养岳父母,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应予提倡。
此外,沈刚与陈家二老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的相对人所签订的赡养协议,该协议既不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也不同于基于财产关系形成的一般民事合同,沈刚既不能按一般赠与合同可以撤销赠与,也不宜完全按照基于财产关系形成的一般民事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沈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法院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适当调整,判定沈刚每月负担陈家二老400元赡养费,并一次性付清其拖欠的1.2万元赡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