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叶海英、王鸿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离婚。1997年5月28日,王鸿飞向叶海英借款40万元和50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并在两张借条上分别约定利息计算方式。2002年4月30日王鸿飞又向叶海英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借款后王鸿飞未还本付息。叶海英于2006年7月3日诉至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叶海英与王鸿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鸿飞向叶海英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王鸿飞主张该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不予采纳。判决王鸿飞应当归还叶海英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130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婚内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法,而非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借条直接确认借条所载的款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此判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叶海英申诉认为,婚内借款系合法民事行为,叶海英与王鸿飞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婚内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叶海英个人财产,在王鸿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或基于该款项而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王鸿飞应全额偿还该借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但是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在本案中,叶海英所述其借款系向亲戚朋友借得,但却又以保密为由拒绝进一步陈述,而叶海英本人又无如此巨额财产的可能,叶海英也未就此进行举证。因而,认定叶海英未向王鸿飞提供真实借款。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