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宋说,前妻未和自己商量,擅自更改儿子姓名,既违反了在子女命名中父母平等的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当时协商确定儿子姓名的约定,侵害了他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
小翟认为,《婚姻法》中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父母双方享有的平等的权利。在离婚后的5年里,小宋没有履行做父亲的义务。且小宋已结婚生有一女,自己仍孤身一人,独自抚养孩子,孩子理应随自己的姓。孩子用原名仅几个月,后来一直叫小名,上幼儿园后用改过的名字。如今,孩子在幼儿园里受到良好的教育,并获得多项荣誉,这对孩子具有终身意义,如恢复原来的名字,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了婚生子的姓名。离婚后,小翟在抚养孩子期间,未经孩子父亲同意,单方更改孩子的姓名,侵害了原告小宋对其子享有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其子原名。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
而夫妻离异后,父母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精神可以看到,195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198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一个复函认为:“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名的做法是不当的。本案中,小翟和小宋离婚后,小翟未征得前夫的同意,就将婚生子姓名更改并随自己的姓,这种做法不妥当。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其恢复婚生子原名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但实际中,此类情况也给立法和执法提出了新问题。目前,我国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甚少,内容也过于简单。对未成年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更是少之又少,以至于法官审理此类纠纷,只得依靠法学理论予以处理。
因此,有人提出,法律应当规定,离异夫妻协商解决子女的姓名是否更改,协商不成的,暂维持原姓名,待子女有独立表达意志的能力后决定是否更改姓名。但无论法律怎样规定,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更改子女姓氏,应从思想上摒弃重男轻女的封建观念,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子女冠以父姓,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成为一种习俗,但这不是法律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和现行的《婚姻法》,都明确规定“子女姓氏可随父也可随母”,这体现了男女平等。
对于出现的各种姓氏纠纷,是通过立法来解决,还是通过约定俗成将其限制在道德范畴,这都需要法律和社会学家们去做进一步的探讨。
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法院作出了一个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判决,却没有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
从理论上讲,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决定权属于亲权的内容。亲权是指父母对子女在人身上、财产上养育管教和保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而拥有的。
目前,我国尚未设立亲权制度,但《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制度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包含了亲权的部分内容。
行使亲权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父母共同行使亲权,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确认父或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不当,就是考虑父母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是行使亲权的体现。子女的姓名就应该是父母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变更也理应由双方同意。即便双方离婚,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没有改变,子女的姓名问题仍然是双方共同亲权的内容。
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其亲权的行使必然会受到限制。这就需要注意亲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则,也是最根本的原则——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
如今,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立法精神已渗透到各国亲权法的具体制度中。行使亲权最根本的目的是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虽然行使亲权需要双方平等,但这一原则的前提也是维护子女合法权益。
由此,再来看离异后的夫妻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问题,双方共同行使和一方单独行使,哪个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我们认为,由离异后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首先,这可以减少频繁变更姓名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按照我国传统习惯,虽不排除子女随母姓,但多数随了父姓。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一般会判给女方,直接抚养孩子的女方因为种种原因,很容易想到变更子女姓名。如果引起纠纷,等法院判令女方恢复子女原姓名,新姓名已经使用了较长时间,并得到周围人的认同。如果再强令孩子使用原姓名,会给其带来不便,甚至伤害。
再次,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在新家庭的成长。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和抚养一方生活在一起。孩子的利益和抚养人的关系十分密切。孩子的姓名也直接关系到其身心健康。如果未成年子女和抚养人的姓名不同,却与抚养人朝夕相处,往往会受到来自外界的“异样的目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使抚养人再婚,也不得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就会出现 “一家人三个姓”的尴尬局面。显然,这些问题都会给孩子带来心理压力。
姓名权是孩子本人的姓名权,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的姓名权。夫妻双方只是以父母的名义代为行使而已。如果过分强调离婚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就有违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