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姓氏及其变更在子女未成年期间并不反映公民姓名权的自主权要求,它反映是亲属关系下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要求和血缘关系中的一种伦理关系的客观要求。一般来说,公民姓名权包含其自我命名权,但基于血缘关系,(包括自然血缘和基于收养关系所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家族制度以及社会伦理意识等的要求,公民对自己的姓名原则上是无选择权的,服从的是一种社会传统、规律,即由父母在其出生时依父或母姓为其命名,这是不能以所谓封建迷信或父母的干涉予以否定的客观事实。而公民的姓名,一般也是父母在公民出生时起的,绝大多数会保持终身。这两方面都反映的是血缘关系、社会伦理以及亲权的合理要求;更直接地反映的是亲权下的权利义务要求,或者说是父母基于亲权所必然实施的法定代理行为。所以,公民享有的自我命名权,严格地说,一方面是其成年后可以行使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其选择自己别名(化名、笔名、艺名等)的权利,为其在成年后才能以自主行使的权利。这就表明,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的选择,是父母基于亲权决定的,无论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代理,基本上与公民的自我命名权无关。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监护权中人身权包括被监护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合法权益。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从以上我国法律规范可以得出结论:虽然父母离婚,无论子女归谁抚养,父母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其具有的监护权仍然存在,既然离婚后的父母都是法定监护人,那么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其行为就明显侵犯了另一方的监护权,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得以判令撤销,责令其恢复原有姓名。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处理离婚父母关于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的纠纷,其基准点在于父母的共同亲权和法律对血缘关系形成的社会伦理传统的尊重。因而,处理该问题,一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尽其抚养义务,是否关心子女无关。二与孩子与谁的关系融洽、与谁一起生活无关,三与该子女未成年前意思表示无关。可以这样说,离婚父母一方单方面将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或变更随继父或继母或第三人姓氏,对方要求恢复原有姓氏的,法院即应支持该请求,不存在判决随父姓或随母姓的问题,也不存在按未成年子女意思判决随父、母或第三人姓氏问题。未成年子女不可能真正理解其姓氏变更问题上的深刻的社会、法律意义,更因为未成年人是“禁治产人”, 其民事权利则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有的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时,却去征求未成年子女个人意见,以其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笔者认为 ,这是错误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的:“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意见”。但随哪方生活立法者是基于感情角度考虑的,而姓氏问题与感情问题不是同一领域内的问题。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十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