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房屋登记机构关于“离婚协议书只有债权效力,没有物权效力”的说法虽然是正确的,但是片面的。这种说法只强调了债权与物权的区别,忽略了债权与物权的联系,忽略了物权是债权产生的前提,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忽略了房屋登记仅仅是依据法律规定实现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公示方法。本案房屋登记机构将“离婚协议书只有债权效力,没有物权效力”作为“需要男方离异的妻子和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离婚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理由,就更值得商榷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说明,男女离婚的原因,往往主要是基于“感情确已破裂”。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常常遇到离婚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对方当事人因为“感情确已破裂”不愿配合。或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不及时办理房屋登记,等到需要申请房屋登记,对方当事人要么去向不明,要么不愿配合。这种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坚决执行建设部“需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的规定,就会造成非常尖锐的矛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建议房屋登记机构商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房屋登记机构商人民法院向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司法建议,或者建设部商民政部:下同)作出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书一律加盖婚姻登记机关的公章,对多页的离婚协议书一律加盖婚姻登记机关的公章和骑缝章。建议房屋登记机构商婚姻登记机关同意,在离婚协议书中加上“‘离婚房产’所有权,可由取得该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条款。建议建设部将“共同申请‘离婚房产’房屋登记”的规定修改为“夫妻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约定处理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提交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的除外”。
(一)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房产”仍属于离婚当事人共有的,由离婚当事人共同申请所有权变更或者转移登记。
(二)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房产”属于一方当事人所有,离婚协议书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由一方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比如本案买受人)共同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
1.单页离婚协议书原件加盖有婚姻登记机关印章,多页离婚协议书原件加盖有婚姻登记机关印章和骑缝章的;
2.申请人从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中复印的单页离婚协议书加盖有婚姻登记机关印章,多页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有婚姻登记机关印章和骑缝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