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规定得十分明确。本案中的婚姻登记行为如严格按法规审查办理,根本不会有这场官司。在民事涉婚审判工作实践中发现民政部门违规办证和办证有瑕疵的现象较为普遍。办证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碍于人情、亲情和友情,只想到“行善积德”、“成人之美”,而没有想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要惹官司的。依法行政的观念尚未完全树立。这是行政机关要检讨的首要内容。
法律和法规将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力赋予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但实际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实际行政过程中很难具体操作,因为婚姻不论有效无效都可能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而这些问题如有纠争,婚姻登记机关无法调整处理,还是要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机关仅仅只能宣告婚姻有效或无效。婚姻既使无效也存在一个非法同居关系或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问题,不如将宣告婚姻有效无效的权力完全赋予审判机关,因为只有审判机关才有可能最终解决问题。透过本案例提出的法律问题,是否可以建议国务院、民政部正在修改之中《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宣告婚姻无效的管理范围删去,而确定只有法院才能以确认之诉宣告婚姻有效与无效。
对于本案中的原告也应反思其婚姻现状不幸福、不美满的主要过错,并不在婚姻登记机关,而在于原告自身行为的“草率”和不检点。“相识当日即可同居”的行为能怪婚姻登记机关吗?“未婚先孕”的行为又能怪罪于婚姻登记机关吗?双方自主自愿托熟人前往异地办证能完全怪婚姻登记机关异地颁证吗?双方虚假填写,提供虚假证明内容,为规避计划生育管理而再三共同要求提前登记时间也能完全怪婚姻登记机关吗?原告受过高等教育,对于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也应有充分的认识。行政机关颁证违规的后果实际上是三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造成的后果,属混合过错,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女方分娩不到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而原告却别出心裁地想到规避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通过行政诉讼来达到离婚的目的,试图通过其对法律的片面解释和理解,实现一己私利而践踏公序良俗,有悖人伦,有悖公理。原告应反思自己的自私的行为和偏激的实现权利的手段。
婚姻登记涉及到婚姻关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或消灭,涉及到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涉及到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涉及到家庭的美满和幸福,涉及到人类的文明和进步,涉及到民族的兴旺和国家的昌盛,应当依法规范。而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于责任和义务等规定得较为抽象,审判实践中发现的虚假登记,违规登记甚至违法登记现象较为严重,且对行政机关和办证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很少有处理的,婚姻登记亟待依法规范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