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说认为,贞操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具有三位一体的内涵,即具有生理因素,心理因素,法律因素。生理因素指公民的性自由,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违背其意志实施性行为;心理因素指通过性自由获得的快乐体验和美的享受;法律因素指性自由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 作为人格权的贞操权强调的是对贞操的的保有和贞操权的对世性、不可侵性。
强奸侵犯之客体即为贞操权,名誉权、自由权、身体权等其他人格权诸说均有不妥,以上权利均不足以涵摄贞操之实质。名誉为主体就其人格价值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而强奸行为与受害人的社会的评价降低没有必然联系。自由通常系指身体行动之自由,而单纯侵犯人身自由与强奸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其差异就如强奸罪与非法拘禁罪一样大。为何?侵犯的法感情不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因此法律对其行为性质、侵犯客体应区别对待。如果理解为人之性行为有不受强迫之自由,该种自由系指消极自由,若以此类推免于匮乏自由、免于恐惧自由,均将包括在内,其范围将难以限定,漫无边际。
贞操权并非本质上必然与封建意识形态相连系。诚然,作为封建枷锁的的贞操权已是历史陈迹,但作为技术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并无一概排斥之必要。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是市民社会的宪法,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民法以私人权利之救济为已任,救济方法为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被强奸的受害人产生悲痛、愤怒、沮丧、羞辱等精神痛苦,其法感情无疑受到伤害,故法律也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对其痛苦予以慰抚,以救济其权利。所谓侵犯贞操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即慰抚金,拉仑茨先生认为,合理的金钱赔偿,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补偿,因为非财产损害不能以金钱计算。但是慰抚金的支付,产生愉悦和安慰,借此补偿受害人的不愉悦和损害,对受害人来说,也是一种形式上的补偿。同时,支付慰抚金后,加害人为其行为负了法律上的责任,受害人可以由此得到满足。这是对受害人正义感的补偿。否则,损害财物、人身都要金钱赔偿,强奸一个人却不负民事责任,贞操也未免太廉价了。虽然有刑事责任制裁,但刑事责任旨在惩罚犯罪,不具有补偿功能。假设,强奸犯事发后逃走,不能追究其刑责,他留下了财产,受害人却投诉无门,无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恐有违民法公平正义之理念。
当然,贞操权也绝不是天经地义的永恒范畴。贞操纯系主观的存在,人类的贞操感和贞操观念是贞操权的自然和文化基石,故贞操权的存废取应决于其人性与道德文化观念的缓慢变革。但就当前实际而言,悖离人之常情的揠苗助长式的所谓进步与开放恐怕只能带来现实的痛苦和不公正。或许这才是对贞操权问题的历史唯物主义态度。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530页。
2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52页。
3 Vgl(7),Larenz,S﹒476﹒转引自金勇军著:《慰抚金的几个问题》,载于《民商法论从》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68—269页。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马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