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律来禁止“婚外恋”,无非基于以下几种理由:“婚外恋”破坏了一夫一妻制,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后果;法律应对社会进行严格控制,“婚外恋”也不能例外等。立法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需要充足的理由作为支持,但这些理由是否真的能成为理由,尚须进一步的追问和质疑。
主张“婚外恋”应当受到法律调整者的主要理由是,“婚外恋”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导致大量家庭解体,影响了社会稳定。可以说,这种立法理由试图强维护家庭稳定、保障社会秩序作为道德支持和价值目标,以证明其合理性和道义性。不可否认,人人都渴求有一个安定舒适的家庭环境,“我想有个家”也道出来人们的心声,但“婚外恋”是否就是导致离婚、拆散家庭的主要原因?中国人们大学法学院杨大文教授在1998年9月12日在北京举行的“爱的权利于婚姻的义务”研讨会上就明确指出,中国的离婚主要是因为婚姻质量不高造成的,而道德败坏、报纸上渲染的第三者插足不是主要原因。又据广东省妇联在1999年对广东省的重婚、纳妾、姘居、“婚外恋”现象的调查表明,“婚外恋”并未导致大量家庭解体,而大多数“婚外恋”都是“和平共处”的。可见,上述的立法理由是一个错误的假命题,其只能导致法律走向虚假的“道德”。这是一种立法道德主义,即以道德乌托邦为价值目标,将法律作为工具,对人们内心世界的道德性进行规制。这种做法无视法律本身的价值,使作为公平正义化身的法律成了没有个性的工具,成为抛弃个别正义的恶法。如果对某些符合社会道德的“婚外恋”予以惩罚,这部法律将因此而悖于道德,其对实践也是有害的。
的确,我们的社会是迫切需要法律的社会,但我们应当注意法律有其局限性,人类社会的法制发展史告诉我们,法律不可能无一遗漏地调整社会,其只能对人们的部分行为进行调整。对于涉及人们内心世界的关系,如爱情关系、友谊关系,就只能让位于道德调整,因为只有道德才能对人的内心世界予以深刻地塑造与整合,这正是法律与道德在调整对象方面的重要区别。“婚外恋”是人们感情行使的表征,其彻头彻尾都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法律是没有办法把这种难以捉摸到的感情进行理性规制的,即使法律勉为其难对这种现象作了规制,其所带来的后果以及弊端可能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这后文将有详述。
法律是有区别功能的,它必须对调整对象恰如其分的定位,然后给予相应的规范,换言之,法律是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而感情则是心理上的、社会学意义上的词语,用法律语言是不可能将其说清偿、弄明白的。恩格斯曾说:“在婚姻关系上,即使是最进步的法律,只要当事人在形式上证明是自愿,也就十分满足了。至于法律幕后的现实生活是怎样的,这种自愿是怎样造成的,关于这些,法律和法学家都可以置之不问”,这也说明婚姻家庭法只能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不应过多地涉足人们的感情世界。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这种抽象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将被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将感情剔除法律之外,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如果在调整“婚外恋”的场合,将感情又拉回法律之中,就势必形成一个内在的矛盾。
法律不是万能的,其并不是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整的唯一器具,让“婚外恋”由道德规制和调整,在道德领域内对其进行评判也许更为适宜。法律对“婚外恋”的规整是缺乏理由的。如果用法律对“婚外恋”予以惩罚,这种无区别的强制性调整,是不符合客观现实的,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而且也极易禁锢个人对幸福以及自由的追求,轻视个人应有的基本权利,这样的法律本身是不道德的。同时,法律也不能过分地涉足人们的内心世界,用法律去束缚人们的感情未免太牵强了,否则,我们只能说这样的法律规定是一种倒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