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0年7月26日发布 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高检会[2010]5号
人民检察院享有立案监督权,但是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致使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情况信息不畅;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能否监督、如何监督等缺乏具体的依据,使得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无法切实发挥作用。而本规定的施行则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考生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其二,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程序;其三,公安机关的救济途径。
第四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命题角度分析】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享有立案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投诉的;(2)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3)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在这三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命题角度分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享有立案监督权,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本规定明确了这一权利的行使范围,即人民检察院在受理被害人或者行政单位的投诉后,不应该不加区别地一概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而是先要对投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使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投诉以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则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命题角度分析】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不仅表现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还表现为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chinalawedu.com|但是,不同于对不立案的监督,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的重点在于那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立案的情形,即除了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才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而对于其他一般执法不规范的情形,则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的情形应当牢记。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命题角度分析】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可以(1)经上级批准,要求同级检察院复议;(2)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经上级批准,提请上级检察院复核。检察院复议和复核的期间也需要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