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频发的冤假错案背后,几乎都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情况。因此,为解决违法取证问题,彻底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出台了这一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在实体方面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还进一步在程序方面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在本规定中,考生应重点关注被告人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的初步责任、实物证据的非法排除以及一系列程序的运行。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虽然规定了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并没有规定这一规则在诉讼过程中具体应当如何运行,本规定则弥补了这一不足,改变了以前“有法无程序”的状态。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本条文第一次明确了庭审前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供述的合法性问题既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也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都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虽然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明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来承担,但是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还是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方,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时,法庭有权要求其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这一规定的用意在于:首先,被告人若受到刑讯逼供,产生非法证据,其自然有权利提出对这一问题进行调查;其次,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权的行使设置了门槛,以避免被告人恶意拖延时间或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在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本条明确规定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这在我国是一项创新。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不但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而且对于被告人所提出的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同样承担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救济程序的完备是对权利行使的有力保障,本条规定的救济措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敎育网|经常发生人民法院与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在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的处理不满的时候,提供一个申诉渠道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救济是十分必要的。考生需要注意的是,第二审法院仍然能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而在本规定条文中,对于物证和书证在规定了可补正的救济之外,也规定了可以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对非法取得的物证和书证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