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公正裁判案件提供重要的依据,但是如何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提供证据是善意,证人作伪证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该规定仅仅是对证人作证的内容要求如实作证以及告知证人作伪证会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对证人作伪证的所应当承担怎么样的法律后果并没有明确的说明。
与之相关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于妨害证据收集、调查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说明人民法院追究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毁灭证据的前提是该证据属于“重要证据”。此处的“重要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据,或曰对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证据。但是“证人是最经常的证据并且——除了询问当事人外——是最差的证据”,通常情况下,单独证人证言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所以以“重要证据”来规制证人作伪证似乎在现实当中不能得到很好的实践。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文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民事诉讼法,有利于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对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参加诉讼活动的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在行使自己合法的诉讼权利的同时,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恶意的诉讼的行为有相应的处罚规定,这就是坚持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如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人参加诉讼,如实的向人民法院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享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但也应当遵守相应的义务,在诉讼活动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作伪证,这是基本的要求。但是法律对证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作伪证的行为的处罚不明确,很容易导致恶意的证人在实施了作伪证的行为后得不到相应的处罚,这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者为其他非法目的而作伪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