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侦查人员的警察出庭作证在英国,美国等国家已经早已实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均对警察出庭作证作出了规定,并且在司法中长期得到了实施。同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法国和德国的刑事审判庭上也有警察的身影。在法国警察作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庭上就其行为的勘验与查证做说明时,应当进行证人宣誓。检察官对警察有领导权,从立案到起诉等环节,警察都是听从检察官的指挥,警察出庭作证也要服从于检察官和法官的需要。
英国、美国、法国、德国这些主要国家的成功实践上是完全可以为我国所借鉴的,也说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实践上是完全可以的。在我国,已经有不少成功的实践,如:2002年4月17日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上,法庭当时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身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支队的交通警察朱继峰和该支队事故科长王万荣分别以案件的侦查人员身份出庭作证。有专家称:“让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在新中国还是头一次。”2006年4月下旬,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公检法共同制定并实施了《刑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则》该规则规定了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的8种情形。分别是:
(1)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当场抓获犯罪行为人的。
(2)对报、破案过程出庭作证并证实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其口供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的。
(4)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与侦查人员获取的有较大出入且难以判断。
(5)控、辩双方对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有异议。
由此看来,在我国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上已经具备了相当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