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提供者,既是取证行为的实践者,又是取证行为的见证者。不管其是否愿意,都应承担接受辩方质疑的义务,来证明其取证途径、程序的合法性,最终达到证明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的目的。
侦查人员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并非意味着每一个侦查人员在每一个案件必须出庭。若控方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侦查行为合法,则可免去该义务,而只有在案件情况必须的情况下,由控辩双方向法庭申请,由法庭决定是否传唤侦查人员出庭。在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下,以下即为其作证范围。我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是:
其一,在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的经过或当场抓捕犯罪嫌疑人,或接受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就目睹的过程、抓捕经过、受案情况加以证明。
其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如果控辩双方对此有疑问应就此列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据,以使这些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当庭予以核实。
其三,对辩方确有异议的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有关专门性问题的说明。此时侦查机关自己作为自己的证人,应就有关专门性技术问题接受辩方质询。
其四,辩方提出侦查人员通过刑讯等非法手段取证或辩方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同控方获取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入,且难以判定孰是孰非。此时侦查人员应当庭与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对质,以使法官能准确的做出判断。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侦查人员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进行取证时的情形。有学者认为“派遣任务完毕后,对秘密侦查人员的身份应当继续保密。在法庭审理时,如果公开真实身份会危害秘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采取不暴露秘密侦查人员真实身份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秘密侦查是在犯罪嫌疑人未察觉的条件下进行的,侦查人员的侦查过程往往危险性相当高,侦查人员的身份一旦暴露不仅仅使人身安全大受威胁,而且也不利于其以后秘密侦查工作的开展,我认为不应将上述情形纳入作证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