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中有关倾销与反倾销的认定依据,主要是乌拉圭回合中制定的《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94年反倾销守则),这个守则继承了GATT原则规定,并又有所突破。总的来说,守则关于倾销的定义与GATT一致,即: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或者说,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与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相比,新协议对如何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如何比较,怎样解释"同类产品"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对"同类产品"的界定。依协定"同类产品"是指同样的产品,即在所有方面跟该产品相似,或在缺乏这一产品时,指那种虽然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性的其他产品。
--对"正常价值"的界定。依GATT,倾销是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后,才得出的肯定或否定的认定。"正常价值"首先指的是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WTO反倾销守则为计算"正常价值"规定了三种方法:①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国内市场价格,若没有这种或这种价格缺乏可比性时,则②相同产品出口到合适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但价格要有代表性,③推算价值,即按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销售及其他费用和利润,推算出来的价格。
--对"出口价格"的界定。WTO守则对"出口价格"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美国与加拿大的办法,要在出口卖价和进口人卖价中选其较低者。欧盟反倾销法则规?quot;向欧共体出口的销售产品实际给付或应给付的价格"。值得指出,"出口价格"也有推算出来的。即依WTO反倾销守则,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有关当局认为"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出口价格"可依下述规则确定:出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如无此情形,则进口国当局"可另行决定合理根据"进行计价。
--公平比较。在确定存在倾销或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即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相对于1979年反倾销守则,WTO守则针对实际执法中千方百计抬高"正常价值",压低"出口价格"的种种劣迹,新做了若干具体规定:a. 协定点明影响公平比较的各种差别,即销售条件与时期、税收、贸易层次、数量、物理特性等作应有的找平调齐;b. 专门对推算"出口价"的比较作出规定;c. 货币兑换规则,即用出口国和进口国两国的不同货币算定的两种价格作比较时,一般使用销售当天的汇率,对与期货市场外币有联结时,要使用期货销售的汇率;d. 从中介国进口货物的价格比较,进口产品若是由中介国出口者,则以出口国国内可比价格与其给进口国的价格相比较,该产品若仅在中介国转口或不在该国生产而没有可比价格时,得与原产地国国内价格作比较。
--损害的认定。国际贸易并不完全反对倾销,但倾销产品对进口相同产品的国内行业造成威胁或造成"重要损伤"时,才允许采取行政救济。因此,认定损伤有三个步骤要走:(1)确定"国内行业"的具体范围,国内行业。WTO反倾销守则把"国内行业"解释为相同产品在国内各生产人全体,或者他们之中其合计产量构成国内生产总值的主要部分者,这里应特别指出:这里的国内包括国家内,也包括区域内,且区域内有二,一是一国境内形成两个以上区域的相对独立市场,二是几个国家之间形成的关税联盟与自由贸易区;国(域)内行业范围的宽窄,由"相同产品"的含义决定,即同样的产品或无此同样产品时,但在特性方面十分相似的产品。(2)测定该行业所受损害是否达成法定程度。重要损伤:WTO守则对重要损伤的认定沿袭GATT第6条,极具灵活性且较为含糊。WTO守则要求:要查清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并强调要兼及销售、利润、产品、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回报率、生产设备利用、就业、工资增长率等因素,同时WTO守则新规定当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可将这些进口产品效应加在一起来考察是否受到重要损害。重要损害之威胁:将威胁造成重要损害作为标准比已造成重要损伤的概念要宽。WTO特意为此作出规范,即认定是否构成重要损害应考虑下列因素,即:倾销的产品极大增长比率进入国内市场;出口人有能力充分自由处置或作立即大量增长;进口产品是否会以大大低于国内价格的价格的进入及引起更多的需求;库存情况。(3)倾销产品与该损伤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产品的倾销出口引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