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是否存在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都取决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然而,他们之间的比较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必须明确什么是出口价格;其次就必须清楚两者如何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一般而言,是指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主要包括FOB、CIF、CFR等几种价格形式。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这一规定与1994年《反倾销守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完全一致。
即出口价格是指出口商支付的价格;若没有或者其不能确定,则按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推定价格。
关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在这里,我国《反倾销条例》要求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前,需要对这两个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以使他们尽可能地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努力做到公平合理。
同时,倾销价格或倾销幅度的确定可以采取多种方法:一是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二是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三是在前两种方法比较困难时,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在WTO和欧美的反倾销法中,不仅规定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原则和方法,而且为了保证比较的公平合理,对具体操作的一些细节问题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如比较需要进行货币兑换时,该兑换应按销售日使用的外汇汇率进行;出口价格可以按照产品差异、进口费税、销售费用进行调整;正常价值也可以按照销售条件、数量或产品差异进行调整。
这样就可以使倾销的确定更加公正,也更合乎WTO的宗旨和原则。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进行比较,有三种结果:一是存在倾销。
这里的出口价格就是倾销价格,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差额就是倾销幅度;二是不存在倾销。
出口价格略低于正常价值且微不足道时,倾销可以忽略不计。
WTO《反倾销守则》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差额小于2%,可以忽略不计。
欧盟《反倾销规则》第二条第十款规定,“微不足道”系指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差额小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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