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手段之一,以其同时具有的契约和司法(即自愿性和强制性)的双重性质而受到诸多经济主体的青睐。但外国仲裁裁决必须经过我国法院的承认才能付诸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司法协助的行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纽约公约》,既要主动审查裁决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以及是否有违公共秩序,也要被动审查当事人的有关异议。该案是我院审理的首例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对于这类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具体程序问题,法律并未规定。本院采取了听证会的形式审理,并作出裁定。本案的示范之处一在于审理程序的探索,二在于尊重仲裁管辖权的司法审查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
申请人TH&T国际公司(TH&T INTERNATIONAL CORP.,以下简称TH&T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亚开迪亚海兰欧克大道2017号。
被申请人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荆竹村。
申请人TH&T公司称,1993年6月3日,其与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TH&T公司交给华龙公司生产的汽车配件在北美地区由TH&T公司独家销售。但华龙公司却违反合同,除向TH&T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外,还将TH&T公司开发的产品交给第三者在北美地区进行销售。华龙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造成TH&T公司的经济损失。TH&T公司于1999年4月13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国际仲裁院于2002年3月作出裁决,结论为华龙公司应赔偿TH&T公司212 440.32美元的损失及11 910.34美元的诉讼费用、34 350美元的仲裁费用。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前述裁决书。
被申请人华龙公司称,请求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为:1、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导致未能参加仲裁程序从而未能申辩。刘庆丰既非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代理人,即使刘庆丰向仲裁院发过信函,也是个人行为,不是法人行为。据此,该仲裁裁决构成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乙之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2、仲裁院对双方争议事项中关于有瑕疵的货品处理问题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裁决属越权裁判;同时,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如对仲裁方案、仲裁地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建议由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而事实上刘庆丰在致仲裁员的函中已表示不同意仲裁院受理TH&T公司提起的仲裁案。既然仲裁院认为刘庆丰的函可代表华龙公司的意见,那么该函表明双方未对仲裁方案和仲裁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该仲裁裁决构成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丙之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3日,其与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约定,TH&T公司交给华龙公司生产的汽车配件在北美地区由TH&T公司独家销售。第三十二条约定,双方因生产方面产生的任何争端,由中国贸易委员会下的仲裁委员会在中国北京仲裁解决;因市场销售、货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的商务争议,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在洛杉矶进行仲裁。如果双方对上述仲裁方案、地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提交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TH&T公司以华龙公司违约为由,于1999年4月13日向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国际仲裁院于2002年1月8日作出裁决,结论为华龙公司应赔偿TH&T公司212 440.32美元的损失及11 910.34美元的诉讼费用、34 350美元的仲裁费用。
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由独任仲裁员何炳(Bing Ho)组成的仲裁庭于2002年1月8日作出的,案件编号为10512/BWD/SPB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
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20 680元,其他诉讼费1 000元,共计21 680元,由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在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司法审查应遵循的原则以及审理程序的探索。
一、仲裁管辖权的司法审查的原则:被动审查以及充分尊重仲裁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法院从七个方面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其中对可仲裁性及公共政策两个方面的内容由法院主动审查,其余五个方面:即仲裁协议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协定的准据法无效、当事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及仲裁程序的通知、仲裁院无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仲裁、仲裁机关的组成与协议不符、仲裁裁决被裁决地所在国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等事由由当事人提出,法院被动审查。从各地审判实践看,被申请人往往以仲裁院没有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为由要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本案的被申请人也主要以此抗辩。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应把握的原则是: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被动审查。本案中,仲裁院已在裁决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了明确回答,但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我国法院仍应进行司法审查。二是充分尊重仲裁管辖权。《纽约公约》赋予缔约国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即并非一旦裁决存在法定的缺陷就一定要拒绝执行,法院可以衡量缺陷的程度,以决定执行或不执行。现代各国法院普遍对裁决实体的干预限制至最低程度甚至完全排除实体干预,超越管辖权被认为是抗辩裁决实体的主要途径之一。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所称的超越管辖权仅是程序性的,不涉及争议实体的是非问题。一般而言,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如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很可能被视为放弃异议,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通常难以成立。尊重仲裁庭的管辖权,不轻易使已作出的终局裁决落空,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和法院的共识,实际上是仲裁管辖权司法审查的首要准则,也是对仲裁管辖权的最大支持,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尊重仲裁庭的管辖权不久前也为最高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肯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26号《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主张撤销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是对有瑕疵的产品及相关退货或退款等问题作出的裁决。该争议究竟是属于生产方面的问题还是因市场销售而产生的商务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论激烈。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协议中对生产的约定是指独家生产权,且从生产本身的词义理解,是指制造,故有瑕疵的产品及相关退货或退款等问题属于因市场销售、货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的商务争议,应在可仲裁的范围。
二、关于审理程序。本案是涉外司法协助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是否必须开庭等具体的程序问题,法律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法院举行听证会,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审查,进而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