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中国的仲裁制度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和国际化的法律特征:
第一, 作为世界仲裁的惯例和遵守最基本的仲裁规律,具体表现为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国际仲裁制度中的体现。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因此,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法制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目前各国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普遍采用的主要原则。这项原则的适用,时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约定,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出发,寻求解决纠纷的方式。因而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并在仲裁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⑧我国《仲裁法》把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基本原则,并将其贯穿于仲裁的全过程,具体的运用在整个过程中,包括当事人的权利的选择,使中国的仲裁与国际仲裁制度基本一致,这是中国仲裁制度的基本制度,也是中国仲裁制度和国际仲裁制度的结合点。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上的适用,极大地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国《仲裁法》将“意思自治”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完善其基本内容中得到全面体现。⑨具体地说,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原则的法律内涵,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寻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出于双方自愿并以书面表示或者是当事人的意思真实。⑩二是,当事人又权利选择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意思真实的列入仲裁协议, 作为仲裁协议的有效的构成要件和条件。11三是仲裁的事项必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意思自治的具体规定。12四是,仲裁员底选定是按照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则必须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五是当事人的选定开庭的方式是由当事人的基本意思表示的。13当然, 当事人的处分全在仲裁的过程中,有充分的实现和保护。14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基本的内涵在我国仲裁制度上的充分体现。
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制度。仲裁协议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15由于协议仲裁最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现出强烈的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国际公约和西方国家仲裁法规所普遍采用。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上,由着明显的课操作性和普遍性,因此,凡实行协议仲裁制度的国家均同时实行协议管辖制度,此项制度的实行是由合同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指定管辖和审理该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因此,协议仲裁制度被多数国家所接受。仲裁中的协议管辖与诉讼中协议管辖虽然都为国际上普遍承认,两者均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机构的权利。16 具有国际化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的贯彻和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意思自治原则能否在仲裁中得以贯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协议仲裁制度和协议管辖制度的实行,只有全面实行这两项制度,意思自治原则才能在仲裁中得到具体体现。
按照仲裁机构的设置和国际化的要求是一个国家仲裁制度的体现,仲裁机构的设置和规则是仲裁制度的组织性制度,正确确定和设置仲裁机构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反映设置反映仲裁特点的民间性仲裁机构,是公正解决纠纷,提高仲裁质量,完善仲裁制度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我国的仲裁机构的设置和国际社会的惯例和制度十分相似又具有中国特色。总体上说, 中国的仲裁机构分为国内和涉外机构,具体说,涉外仲裁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仲裁机构;对内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17不仅可以受理涉外案件, 而且可以依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接受有关的法律事务。从中可以看出中国仲裁机构的设置和机构数量的规定, 不仅具有国际性的趋势,而且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18正是由于确定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与民间性,决定了仲裁制度的公正性和相对行政独立性。因此,我国《仲裁法》确立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体现了仲裁制度的本质和国际化的趋势。
第四、在处理和诉讼制度的关系上,中国仲裁制度采取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对于既体现了国际化的要求,又能体现司法的主权。
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是国际惯例,也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制度,是指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或诉讼之一种方式解决纠纷的制度。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作出裁决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在这项制度下,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基于双方的协议管辖和仲裁的请求,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自动履行,而不得要求该仲裁机关或其他仲裁机关再次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在相关的国际条理中和国际条约中,都对此明文规定。我国仲裁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仲裁体系的各自独立性均为各自独立的体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因此,可裁可审制度实际上也就是“裁审自择”和“一裁两审”制度。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正好弥补了可裁可审制度的不足,充分体现出仲裁的特点。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十分明确地肯定了我国经济合同仲裁已由”或裁可审“制度转变为”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
总之,中国仲裁制度一直重视国际化的发展问题和世界的接轨,按照世界惯例处理解决仲裁纠纷。具体的说就是,立法的国际化问题,一方面,抓紧制定新法和修改相关的原有法规。另一方面,积极加入重要的国际仲裁公约,并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和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仲裁内容。1986年,中国加入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这标志着中国在仲裁方面开始步入国际化的轨道,标志着中国和世界仲裁制度的衔接。1989年,CIETAC新仲裁规则施行,进一步推动了中国国际仲裁的现代化和国际化。1995年《仲裁法》颁布施行,使中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有法可依,同时标志着我国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体系已经建立。19《仲裁法》施行之后,最高法院又针对在仲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出了30多页司法解释,对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