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侧重于事后救济,对事先预防性保护措施鲜有涉及。纵观以上法律规定,多为对打击报复证人的惩罚性法律后果的规定,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方式。虽然该种方式能够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但对遭受损害的证人而言却没有多少实际的意义。证人因其作证行为而遭受打击报复,其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并不能因对违法犯罪者的惩处而得以恢复,两者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防患于未然”,在证人遭受打击报复之前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远比事后的惩处式心理安慰来得实际、有意义。
(二)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相关法律仅仅规定要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至于怎样保护?如何申请保护的程序性问题却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往往使证人无所适从,即使提出保护申请也迟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再者,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保护的主体,这种职责不分,权利不明确的“集体负责制”必将导致“无人负责”的局面。一旦证人申请保护,三机关可以借口相互推诿,谁都不肯承担责任,致使证人权利保护落空。此外,法律虽然规定了责任主体,但并未规定保护不力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作为一条义务性法律规则,制裁或法律后果部分的规定对保障该规则的实施极其重要,缺乏法律后果的义务性规则少有强制性,易于沦为一种空洞性的口号。有关证人保护条款没有明确的追究机制,其在司法实践中势必得不到有力的贯彻实施。
(三)法律规定缺乏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和国家赔偿规定。现行法律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刑事诉讼中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却没有解决。证人是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其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承担义务就要享有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既然是基于国家法律规定的一项义务,那么国家就有义务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国家赔偿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其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国家负有赔偿的责任。中国《赔偿法》并未涉及到证人赔偿问题。国家负有保护证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因其履行法律义务不当,保护不力,致使证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国家就负有赔偿的责任。
(四)法律缺乏对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规定。中国现行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作证特免权制度。相反,《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有其深厚的社会基础,是立法者在冲突的社会价值间权衡选择的结果。现行法律规定“无例外作证义务”是基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价值需要,然而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律师与当事人间信任关系的维护、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国家利益的维护等重大社会价值的需要,有必要“曲法以伸伦理”。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体现了发现案件真实的诉讼价值在重大社会价值观念前的让步,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在于其能够避免更大的不利益和不正义的出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证人拒证现象正是凸现了证人作证特免权的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