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加强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责任心;有利于全面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提高证人的法律责任感,增强其证言的证明力。
但司法实践中,证人拒证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困绕着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影响着司法的公正。本文认为导致证人拒证的原因有:
一是证人拒证在法律制度上的原因:1、证人责任制度不健全,在立法上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2、没有作出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使得书面证言可以党而皇之地进入诉讼法庭。3、立法上的冲突,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理由。4、证人保护制度和补偿制度的规定极其不完善;
二是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主要司法人员为减少诉讼成本和工作量不主张让证人出庭;
三是证人本身的原因,主要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主观上不愿意出庭作证。
根据证人拒证的原因,应采取相应对策:
一是完善证人作证制度,既包括完善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又包括对证人拒证的制裁制度;
二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的规定,在立法中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对书面的证言不予采信或进行严格限制;
三是提高司法人员执法水平和公民法律意识,使司法人员履行保证证人出庭的职责,使公民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各国刑事诉讼法律普遍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展现的庭审方式客观上需要证人出庭制度作为配套设施,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不尽人意。笔者就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目前证人拒证的现状、危害,证人拒证的原因及对策,阐述如下观点。
一、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
法院开庭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认证。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中心。而证人因思想文化素质,与当事人的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等主客观因素,其证言的证明力就有可能受到影响。因此,必须正确认识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加强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责任心。证人当庭作证,在控辩双方的质问下,法官对证据是否有效,依法当庭加以确认,并可当庭认证。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官使用证据的随心所欲;另一方面,要求法官依法认证。这就使得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由于认证的公开性,避免了法官使用证据的片面性,促使法官公正断案。
2、有利于全面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仅宣读证人的证言笔录或鉴定结论,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与证人、鉴定人质证的权利和机会。法官往往也会疏忽有利于被告人一面的证据,不能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证人当庭作证,并经控辩双方讯问、质证,证人所反映内容更加全面、客观,使法官能公正断案,正确定罪量刑,提高办案质量。
3、有利于提高证人的法律责任感,增强其证言的证明力。证人出庭,在庄严的法庭上,由法庭依法告知作证的法律后果,促其准确表达真实情况,从而提高了证词的证明力。
二、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的现状及其危害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之一。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但是,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却普遍存在。证人出庭率相当低,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证人都没有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建立起了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要求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罪责确认在法庭,裁判公开在法庭。①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审判环节上的作用尤为显得重要,对证人出庭作证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五十七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证人不到法庭作证,其危害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造成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使控辩式诉讼流于形式,严重影响法院庭审功能的发挥,影响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进而产生一系列的后果:对于前后矛盾的多份证言无法在法庭审理中排除和认定;对于部分因贿买、威胁、诱导等原因导致的虚假证言难以揭露;控辩双方可能对证人证言妄加解释,甚至故意曲解其真实意旨;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由于证人不出庭而造成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也势必会影响到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对该证据的认证,进而直接影响到裁判效果。目前大量案件甚至最为严重的死刑案件,都大量存在不是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而是依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着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目前证人主要向侦查部门提供证言而不到法庭作证这种有法不依现象的长期存在,对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出庭通知的“执行难”与法院裁判的“执行难”一样,必然会损害到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②据统计,自2003年元月份至现在,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821起案件,有证人出庭的仅有263件,占起诉总数的32.1%。就出庭的证人而言,大多也与被告方、受害方有较密切的关系,如亲戚、朋友关系。为什么绝大多数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其原因何在?我们认为,这种现状的原因较为复杂,它既受国家经济、政治、文化背景的影响及司法体制的制约,也有立法、司法方面的原因以及证人自身等多方面原因。
三、刑事诉讼证人拒证的成因分析
(一)证人拒证在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1、证人责任制度不健全。强制作证原则,是国际上普遍认可和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否则无以确立法律的权威,也无法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强制作证的关键在于证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出庭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以强制手段使其到庭、法庭判处监禁、罚金等。如根据我国香港地区按照英国法例和法理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7条,如果法官有充分理由确信,证人不出庭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证人在接到法官再一次出庭的通知后也不出庭,法官可以发出逮捕令,强制证人到庭。根据第36条等条款,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法院的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出庭并且作证,会因藐视法庭而受到简易罪的处罚。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亦同。在处理方式上,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规定由此而产生的法庭费用均由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者承担。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1项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③然而,我国在立法上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以及阻碍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完整性、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对应当作证而拒绝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形成证人在拒证责任上的立法空白。立法上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应当如何制裁没有明文规定,证人也由此而产生了拒绝出庭作证的侥幸心理,因此证人对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义务感,往往认为不必多此一举自找麻烦,使得证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
2、没有作出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使得书面证言可以堂而皇之地直入诉讼殿堂,导致诉讼各方没有传召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这是目前证人出庭少的重要制度原因。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项,法院开庭审判前应进行的准备工作包括:“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因此,依法证人应当由法院传召。而且,为实现公正,证人应当是法院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为保证对证人出庭的强制作用,由法院根据诉讼双方的要求向证人发出出庭通知,是实行控辩举证诉讼制度的通行做法。但为落实法院的传唤,包括为证人提供必要的作证条件,诉讼双方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的主要保障条款,是法律关于排除书面证言(传闻证据)的规定。如果证人不到庭,控辩双方将难以实施其指控和辩护,尤其是公诉人,将无法支持由起诉书提出的指控。④
然而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却缺乏促使证人出庭的驱动力。这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排除传闻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可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首先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下来又规定了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况,即“(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其中第四点规定的太宽泛了,太不好理解和操作了。因为一切不出庭都可以用“其他原因”来解释。因此《解释》第141条可谓缺乏规范性而仅具象征意义的条款。在这种制度下,勿须费神费力地促使证人到庭,而且在证人不出庭时检察方面还可以充分利用由侦查、检察人员庭前所获证言,防止证人当庭作证时改变证言,因此,通常有利于支持控诉。
3、立法上的冲突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创造了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说是一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灵活规定”实际上又允许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这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相冲突的,造成了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选择性。现行立法上对证人作证行为性质的界定是矛盾的,立法上是采用的双重标准,证人作证的行为性质因调查取证主体的不同而有区别。控方在调查取证时,证人承担的是作证的义务,而辩方在调查取证时则必须经过证人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还必须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的许可),这样,愿否作证就成了证人定夺的一种权利。正是由于没有将证人出庭作证强制统一规定为义务,从而埋下了证人不出庭的隐患,为证人对抗辩护律师的出庭要求,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合法”、“正当”的借口。
4、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极其不完善。首先,法没有规定预防性的保护制度。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平衡,着重强调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造成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隐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其他的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证人的保护制度的规定还有许多不足之处。这些规定只是一个概括性导向,缺乏具体操作的内容且保护范围较窄,起不到真正保护证人的作用。这些规定主要是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对于严格的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对证人怎么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如何,公、检、法机关在保护证人上各自的具体职责,公、检、法机关如果不去保护证人或者证人要求保护而这些部门因动作迟缓、保护不力等而造成证人安全受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证人因出庭作证面临财产损失风险的保护措施,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住宿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等等问题,立法上都还未有规定,从而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力不足,不利于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其次,对于证人的家人和近亲属缺少效的保护。很多时候,执法者只保护证人,而没有有效地保护好证人的家属,致使证人在出庭作证是有很多的顾虑,也不愿出庭作证。
(二)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
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制作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不出庭,庭前侦查阶段取得的有利于指控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而能避免庭审时交叉询问与法官直接询问造成证人证言的改变从而使指控受到损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会有意无意地鼓励证人不出庭。另外,由于证人出庭会提高诉讼的成本,且程序复杂、工作难做,也会使司法人员容易采取直接采用书面证言的简化作法。一些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可替代性认识不清,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细致,工作不负责,取证后不履行向证人所作的保密、保护的承诺,导致证人在作证后受到干扰或者遇到危险时感到受骗而不相信司法机关。公、检、法机关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上缺乏必要的配合和制约,也会造成证人因对司法机关缺乏信任而不愿出庭作证。对于应当出庭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司法机关没有充分运用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制裁,让证人产生了侥幸心理;传统庭审方式遗留下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取向导致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重视庭外调查活动,忽视庭审质证程序。司法实践中以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代替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还普遍得到了审判人员的认同。对于应当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质证、认证的证据,不能坚持原则,仅凭控辩双方提交的书面证言来判定案件事实,控辩双方也乐于由此省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系列工作。另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一种奇怪的现象,警察不出庭作证,尤其是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警察即使作证,也大都是出具书面证言,例如抓获某某犯罪嫌疑人的经过材料、某某犯罪嫌疑人投案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等,但都不是以警察本人的名义,而是以某某派出所、某某刑警队等等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材料上经常是有单位印章而无作为提供该材料证人的警察的签名。
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不高,也是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目前很多的执法工作人员没有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为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在让证人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时间了。所以,他们在工作中,往往只要求有证人证言备录在案,开庭是却不要求证人到庭出庭作证。法庭质证阶段时,质证工作也只是走走过场、走形式。即使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疑义时,也不闻不问,这不但损害了被告方的合法诉讼权利,同时也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感,他们更加不愿意出庭作证了。
(三)证人本身的原因
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自古以来,百姓进衙门都被人们认为是不好的事,同时,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更是影响甚深。有些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不关己事,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法律意识淡薄、传统观念的影响、害怕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作证意识,甚至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只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甚至有的证人以一种敌意态度对待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机关通知其出庭作证时不予合作,要么故意回避,要么知情不举;有的证人受“以和为贵”、“冤死不告状”等传统观念的影响,由于怕麻烦、怕得罪人而对出庭作证能推就推,能躲就躲,无论如何都不肯出庭作证;有的证人由于怕打击报复而极力回避出庭风险,宁可出具书面证言也绝不出庭作证;有的证人是担心自己出庭作证后产生的误工费用等经济损失无人负担而不愿出庭作证;甚至有个别证人因在侦查阶段作证时说了假话、谎话,害怕在法庭上被揭穿后承担法律责任而逃避出庭作证。
四、对证人拒证的对策
我国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很严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阻碍了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的进程,为此,应深刻剖析产生证人拒证的原因,采取积极对策,遏制证人拒证现象的发生。
(一)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
1、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保护制度。如何完善证人作证的保护机制,是一个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目前,很多学者总是借口“国情”不同而强调我国还不具备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条件。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如果不建立保护证人作证的机制,那么证人拒证的现象就难以从根本上得到遏制。从一定意义上说,证人拒证已经严重制约了庭审的顺利进行。因此,建立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第一,在对证人的人身权保护方面应当着眼于建立预防保护制度。(1)实施全程令状保护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中的重要证人以及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一般案件的证人,无论是在诉讼过程中还是在诉讼结束之后,公安司法机关根据申请或依照职权有权签发“保护证人令”,视案件的需要,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住宅和财产实施重点保护措施和一般保护措施。如发布禁止侵害措施通告、将被告人羁押和释放情况及时通知证人、隔离、巡视、保守姓名秘密等。据报载,广东省检察机关在办理“世纪大盗”张子强一案中,对证人实施了24小时的“贴身”保护。(2)建立事后补救性保护制度。如改变身份、移民它处、整容等。第二,在对证人的财产权保护方面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证人作证的补偿范围、补偿主体、补偿标准和补偿程序等。笔者认为,证人作证的补偿范围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必要的生活费用;补偿的主体应为国家,并确定由具体的部门来负责实施,司法实践中,往往实行谁举证谁负责,这种作法容易受到利益杠杆的驱动,产生一定的倾向性,难以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由于刑事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证人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国家承担。
2、健全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制度。证人作证既然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证人拒证,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对证人拒证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从而使得作证义务成为一纸空文。对证人拒证的制裁应包括两方面措施:(1)程序性制裁措施:强制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拒证的证人,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对于经强制传唤仍然拒证的证人,司法机关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2)实体性制裁措施。主要是指刑事法律制裁,如在刑法中增设藐视法庭罪或拒绝作证罪。⑤
(二)完善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这一证据规定。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对书面的证人证言的不予采信或进行严格限制。迫使控辩双方想方设法让法庭传证人出庭作证。
(三)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对公民法制教育。使人们深刻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是诉讼规律的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手段,是公民的一项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从而使司法人员履行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职责,使公民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参考文献资料:
①《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崔敏著,121—124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出版;
②《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崔敏著,95—9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出版;
③《刑事诉讼构造论》,李心鉴著,101—10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92页;
④《诉讼法学新探》。陈光中主编,120—12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5月出版。
⑤〈〈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陈光中主编,67—6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5月出版。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