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诉称,1999年2月7日,被告童某因建房需要,从原告手中借款22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第二年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童某均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元。
被告童某辩称,该笔借款发生时间是199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99年2月,被告童某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原告孙某处借款22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第二年还款。1999年2月7日,被告童某向原告孙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孙某贰千贰佰元正”。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孙某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200元。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童某于1999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第二年还款,故还款期限应为2000年12月31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属于自然债权债务,故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庭审中虽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起诉状认可了双方有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2、实体权利不消灭。《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三、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三类诉讼时效。
2、 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物被丢失或者损毁。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犯开始
2、附停止条件的请求权,自条件成就之时起算;因为条件成就前,其权利尚属不可行使的期待权。
3、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视请求权发生的事实性质而定:(1)对于因债务不履行而生的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不履行时起算。(2)对于因人身受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3)对于其他的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时效应自权利人已知或应知其权利受损害及侵害人为谁实起计算。
(二)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继承法等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最长容忍期间的起算,从权利被侵犯之时起开始,完全把期间客观化,不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
因为原告孙某在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第二年。本案债权时间发生在1999年2月份,被告童某应于2000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应当知道合法债权受到侵犯。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到2002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原告孙某的诉讼权利到2003年1月1日以后就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于2005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失去公力救济的权利,即失去胜诉权。实体权利并没有消失。被告童某如愿意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原告孙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领取。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常发生在亲戚、朋友、同事之间,债权人不及时主张权利时有发生。如果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法律不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到法院诉讼会失去胜诉权。债权人应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