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26000元,用于办厂,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王某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
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偿还借款。2000年5月6日,在如皋市公证处的公证下,王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原告借款26000元,分五次还清:2000年12月20日前6000元及利息、2001年10月30日前5000元及利息、2001年12月20日前5000元及利息、2002年6月20日前5000元及利息、2002年12月20日前5000元及利息。王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盖手印。
此后,王某于2000年12月30日还本金6800元、利息1046.40元,2000年12月28日还本金800元,2001年8月26日还本金500元,9月4日还本金1650元,2002年8月24日还本金500元。余款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2004年9月1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5750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是事实,但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借款的时间是2002年8月24日,在还款协议中,只有最后一期的5000元本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余部分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只同意给付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分期付款的还款计划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还款计划中的最后一期5000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而自还款计划第四期给付日期之前的欠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支持。理由是:被告订立还款计划中的第四期还款日期为2002年6月20日前,而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02年8月24日,原告是2004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的,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两年),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8月24日至2004年9月14日起诉之日期间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自第四期还款计划之前的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均已超出诉讼时效。第五期还款计划中的5000元本息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12月20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可以支持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所订的还款计划是对整个债务26000元本息所作出的,其最后给付日期为2002年12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将一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因被告分期付款而分割开来去从诉讼时效上苛求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支持。其理由如下:
1、分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于1998年为办厂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于2004年订立还款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公共利益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经公证处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
2、分期还款协议的性质及其特点。所谓分期还款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务人不能一次性清偿到期债务,经双方协商由债务人分数期偿还债务的协议。总体看来,分期还款协议有如下法律特征:(1)分期还款协议是就原债务如何履行达成的协议。即该协议达成前债务人已欠债权人一笔债务,我们称之为原生债,没有这笔原生债,则分期还款协议就是无源之水。(2)分期还款协议是当事人对如何履行同一笔债务时间的约定。关于原生债是否存在,双方已无争议,仅仅就在怎样的时间跨度内如何分段给付原生债及其孳息,双方进行了约定。(3)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一方面,债务人因为履行能力暂时困难,在取得债权人谅解的情况下,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给付欠款;另一方面,债权人对自己一次性实现债权的时间进行了调整,同意分期实现自己的权益。可以肯定,债权人变更权益实现时间以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