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关键是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可知,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诉讼时效启动的前提。该案中,万某、杨某因合伙问题一直存在分歧,其中必隐藏着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最后结算确定杨某应付万某人民币9850元,此时杨某就有义务支付此款。该欠款并非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有清偿欠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即构成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杨某出具的无还款日期的欠条,无非是万某向杨某主张该债权的证据而已。双方一经结算完,万某也应当知道杨某有立即向其清偿9850元欠款的义务。因此,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杨某出具欠条即结算完之日起算。万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一种意见还混淆了借款与合伙结算欠款的性质。借款合同出借人有支付借款的义务,所以不定期借款客观上也存在一个借款期限,这借款期限由出借人的催讨行为或借款人的还款行为而决定。而这一不定期的借款期限恰恰是阻却出借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即只有在出借人第一次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时,才能确定出借人可以行使请求权的时点。而合伙结算欠款权利人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不存在阻却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不定期欠款期限的障碍,只要双方没有重新约定欠款支付期限,义务人就有义务立即支付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