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原告张某以被告苏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债务清偿义务。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7月16日,苏某因开办企业筹措资金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但借条上只写了“7月16日”,未标注年份。同年催要借款时,苏某承诺于年底前付清并在借条的右上角写明“12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苏某仍拖欠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苏某立即偿付。
被告苏某辩称,借款是在2001年7月16日而非2002年7月16日,原告催要借款也是在2001年,据此原告张某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告张某承认借条写于2001年,但坚持“12月底归还”系被告苏某写于2002年。
争议:
本案无论是借款时间,还是被告苏某承诺“12月底归还”,都只写了“月”、“日”而未写“年”。庭审查明,借款发生在2001年。分歧在于:“12月底归还”究竟写于2001年还是2002年?原、被告双方都无证据证明,也均未在举证期间申请鉴定,谁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需使用举证责任即可下判。因为“12月底归还”没有写“年”,属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12月底归还”是被告书写,当原、被告对书写时间理解不一致时,应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精神,作出不利于书写方的认定。否则,在实践中,书写方或格式合同方将可能故意设下这类法律陷阱。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证明“12月底归还”系2002年原告催收欠款时书写。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彻底查明客观真实,避免只追求法律真实。
第四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原告对“写于2002年”负举证责任。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因为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时效。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写“年”,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的观点不正确。1、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并不能直接适用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因此,适用六十二条的前提是“依照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时”。而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故当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先要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直接得出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3、假设原告诉称不变,而于2005年起诉,被告同样以时效抗辩,则法院不可能不要求原告证明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否则只能判决驳回。
第二种观点将书写不明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类比,缺乏可比性,不能成立。
第三种观点由法院主动委托鉴定,确定客观真实也不妥当。理由是:1、这种作法与法院被动、中立、消极的理念相悖。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作为代表国家裁判的法院,如果偏向任何一方,都将使对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保持“被动、中立、消极”是诉讼公正的前提。昔日的超职权主义观念,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的地位和作用,过份强化法院作为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轻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把法院视为公正的保证,赋予法官极大的调查、取证权力,包揽证据的收集、调查,绝对主宰民事诉讼,结果效率低下,腐败丛生。近几年的民事审判改革,其核心就是要约束法官的权力,保证法官消极地居中裁判,让当事人之间平等对抗,回归民事诉讼的应然状态;2、法官主动委托鉴定于法无据。主动委托的实质就是调查取证。《证据规定》对法院的职权调查事项进行了严格限制。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因此,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涉及公益的事项或诉讼程序事项,而本案显然不属于。即便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调查取证,《证据规定》也有严格的限制。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委托了专职的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期间都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在庭审结束前也没有提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申请鉴定,系对自己义务的不作为,也是对其权利的漠视和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不应带上感情色彩,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主动委托鉴定;3、法院主动委托可能带来不利后果。(1)谁应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预交也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垫付,同样不能回避举证责任的分配;(2)如果鉴定不出,谁来承担不利后果。鉴定并不能保证就能得出结果,如2001年12月书写与2002年1月书写相差能有多大?倘若无法鉴定,法院将因追求客观真实而陷入尴尬;4、法院主动委托,实质上还是重结果轻程序的老观念,貌似公平,实则程序违法;5、主动委托将产生消极的后果,不利于督促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理念相左。
第四、第五种观点的着眼点相同,但结果相反,也是争议最大的两派。
笔者认为:原告应对“12月底归还”写于2002年承担举证责任。
1、原告主张时效中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发生在2001年7月16日,距2004年10月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应对起诉未超过时效负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12月底归还”作证据,但存在年份不确定的重大瑕疵,只能证明有催收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催收的时间,故原告还应对“12月底归还”写于2002年承担举证责任。
2、原告主张“12月底归还”是2002年书写,系将还款时间确定在2002年12月31日前,引起了合同内容的变更,即还款时间的变更,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故原告也应对“2002年书写”承担举证责任。
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和催收在同一年(即2002年)”,被告也承认发生在同一年(即2001年),但在开庭时原告又改称借款与催收不是同一年,即“借款发生在2001年,催收在2002年”。如果不考虑具体的“年”份,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和催收在同一年”与被告的抗辩相符,构成“先行自认”,客观上有利于被告。原告的反悔可能使法官对其诚信度产生合理怀疑,也应为反悔承担举证责任。
4、被告“催收与借款发生在同一年”的抗辩符合书写习惯。“12月底归还”未写“年”,双方发生争议,属时间不明,即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首先由原、被告就书写时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本案的合同就是借条,从“12月底归还”上无法推测出催收时间,因此,只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的“交易习惯”就是书写习惯。按照书写习惯,两个时间写在一起而都只写月、日而无“年”时,这两个时间一般发生在同一年;如果不是同一年,应当加以区分,这是生活常识。乙在出据借条时没有写“年”,甲在催收时乙也没有写“年”,按照习惯,还款与借款的时间一般是同一年。否则,出借人自应要求借款人写明“2002”,正是因为发生在同一年,才会都省略书写“年”,这种写法符合书写习惯,前后得到了印证。原告已经承认借款时间是2001年,因此催收也应该是2001年。
综上,“十二月底归还”未写明“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2月底归还”发生在2002年,其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