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中国某工程局(以下简称某工程局)作为担保方,为北京某开发公司A区住宅楼改建项目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某支行贷款7800万元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融资担保,贷款期限二年。北京某地产公司于1999年5月、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中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10月分别向某工程局出具了反担保函并对函件进行了公证。由于北京某开发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没能依约清偿全部贷款,贷款银行于2004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工程局承担担保责任,2005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某工程局对尚欠银行的贷款7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执行中国建筑某工程局700万元。某工程局要求上述提供反担保函的三家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未果,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主要陈述了如下几个观点:
一、否认为诉争担保贷款出具反担保函,称反担保函未生效,理由是反担保函出具的时间早于贷款合同的时间,在公证时没有担保,反担保当然不能成立;
二、认为即使反担保成立,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理由是担保人在2005年3月即被法院生效文书判令承担担保责任,时至2007年4月才起诉反担保人已过了债务诉讼的二年诉讼时效期。
我方的主要代理意见是:
一、从对方出具的反担保函内容来看,该函明确是为“北京某开发公司A住宅改建项目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某支行贷款”提供反担保,内容与某工程局所作担保具有同一性,可以确认反担保的事实成立。
二、《担保法》虽然对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担保法的法律原理,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担保人承担责任时起开始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