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就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之诉讼理论,人民检察院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正义的价值理念和国家责任理论,检察机关在认为需要时可以对除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以外的财产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我们认为,虽然现行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检察机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目前一些理论障碍和操作困难没有配套解决的情况下,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特别慎重。
首先是理论障碍。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挽救国家、集体财产损失作为正当性理由,但另一方面,还有一些关于正义的价值观念是要求严格限制公权对私权领域的僭越。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属于私权的范畴,而检察机关职责范围是侦察、公诉和法律监督,应属于公权的范围,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以当事人自治为发展趋势的形势下,公权对私权的取代应当谨慎。第二,检察院既非受损财产的所有人,也非受损财产的直接管理者或直接保护者,自然人受损时检察院不能代替自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却可以代替国家和集体财产受损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本身就体现法律资源配置的一种不平等。第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逐步发展,完全国有独资的企业法人已越来越少,国企改革的趋势是国有独资企业逐渐被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制公司所取代。作为一个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企业法人单位,国有、集体资本和其他出资人一样享有的是控股权,不到清算之日,并不能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企业法人才是企业财产的所有者,财产遭受损失只能说是企业法人的财产遭受损失,而作为出资者的国家或其他股东仅仅是股东利益受到了侵害。因此国家、集体资产管理者可以出资人的身份对企业提起侵权之诉,并追究经营管理人员的渎职行为,但不能越过公司、企业法人代替公司对外行使诉权。同理,检察机关可以追究国有资产管理人以及相关经营人的渎职行为,但不能代替无诉权的出资人行使诉权。第四,受损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之诉,并不等于其放弃民事诉讼,其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在诉讼时效内还可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提起何种诉讼对自己有利,选择权在当事人。如果检察机关以未提起附带民事之诉为由代替其提起附带民事之诉,则侵犯了当时人的诉讼权。
其次是配套程序性立法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第一,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很明显,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条件,检察院是不符合原稿条件的,那么在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院不是原告,财产受损害单位如果又没有进入诉讼(不起诉应被视作其对私权的处分),则附带民事诉讼就没有原告可言,原告的缺失,无法构成诉之全部要件,诉讼如何成立?第二,财产受损的单位既然怠于举证,仍可能承担举证不力导致败诉的结果。如果要求检察机关利用侦察手段的公权力举证,不但浪费了该受损财产管理者的举证资源,还势必分散检察机关刑事控诉的力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三,一旦检察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一审判决不服,如何启动二审程序,是抗诉还是上诉?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只能针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启动的必然是审判监督程序,这也是为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一个难以解决的障碍。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虽然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限制适用的条件。一是只适用于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提起的公益性刑附民诉讼。二是只适用于国家机关、集体所有制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三类单位,切上述单位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民事赔偿从而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巨大损失的。如果相关单位仅仅是怠于起诉的,怠于起诉并不等于放弃诉权,只要在民事诉讼时效内,还是应以当事人的提起为优先,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并且在这种情形中,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只能作为被害单位起诉的一个前置条件,法院受理后仍应列相关单位作为原告,以承担裁判带来的有利或不利结果。三是根据刑诉法解释第92条之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因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诉讼结构而论,仍应居于原告代理人的地位,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出发,并不能因是检察机关提出,就不能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