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雨,男,193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屏东街拱北巷8号。是被害人王新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妙玲,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西城路三街7号402房。是被害人王新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启忠,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黄阁镇梅山糖厂。是被害人王新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妙嫦,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与曾雨同。是被害人王新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启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北桥路西环大街17号502房。是被害人王新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启礛,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与曾雨同。是被害人王新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奋,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大专文化,是佛山市南海区新粤陶瓷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西樵镇西樵中学。2004年2月2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雨等六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大奋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雨等六人均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大奋驾驶驾驶的粤EX5313小客车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派拉素卫浴销售中心门口提货,至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大奋准备驾车离开时,由于忽视安全,在该中心门口倒车时撞倒车后的被害人王新(女,1938年2月23日出生),造成被害人王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死亡的重大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大奋马上叫营销中心的工作人员苏伟坚打电话报警。当天,被害人王新被送南庄医院抢救,被告人李大奋支付了被害人王新在南庄医院的抢救费1950元,被害人家属亦支付了479.80元。当天,因南庄医院告病危,其家属自行要求转院,将被害人送往番禺医院抢救花去2278.60元。后因告不治,被害人于当天晚上在家中去世。当天,被害人的儿子曾启忠获知母亲出事后从长沙返回家中,花去交通费640元。
经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大奋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新不负事故责任。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大奋的家属主动代其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存放于原审法院)。
1.证人曾启礛、黄红奇、李星的证言,其中:
曾启礛正是上述时间其与母亲王新到派拉素卫浴销售中心提货,其母在门口等候,当其从该中心出来时,发现母亲被人撞伤。
黄红奇、李星分别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目击了被告人倒车时撞倒被害人的过程。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驾驶的粤EX5313小客车尾部撞倒被害人。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大奋驾驶粤EX5313小客车不合格。
4.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大奋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新不负事故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是受到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758.40元,死亡赔偿金185706.45元,丧葬费6912元,交通费1320元,误工费13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5张,其中南庄医院1张,番禺医院4张,证实被害人当天在南庄医院抢救花去479.80元,在番禺医院抢救花去2278.60元。
2.交通单据5张,证实被害人的儿子曾启忠于2004年1月11日和14日坐飞机往返广州-长沙,其中11日广州-长沙的机票金额630元,机场建设费50元,14日长衫-广州的机票金额570元,机场建设费50元,保险费20元。
3.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渡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户口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新是城镇居民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被害人的近亲属。
4.广东省统计局关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证实我省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38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