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格兰特大街84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79号。
上诉人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法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字旁允)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93年6月16日,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Y931232售货确认书,约定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大蒜规格直径5厘米以上,留杆长1.5厘米,数量1300吨,单价CIF580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75万美元。同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SY931215(A)、SY931215两份售货确认书,SY931215〈A)确认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规格直径5厘米以上,留杆长1.5厘米,数量1300吨,单价CIF605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786500美元。 SY931215号确认书约定的销售大蒜数量为1300吨,单价CIF480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624000美元,对规格没有约定。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装运日期为1993年6月至12月,装运口岸中国港,付款条件是开给售方100%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装运日期后15天内在中国议付有效。品质数量异议,如买方提出索赔,凡质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数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合同签订后,烟台公司依约从1993年7月3日至11月6日,分别从青岛港、烟台港先后分39批发往纽约、智利、洛杉矶等港口,共3974吨,总价值必2055972.5美元的大蒜,联合公司于 I993年底支付给烟台公司12万美元,尚欠货款1935972.5美元。
另查明,联合公司于1993年12月9日向烟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多次来往电函协商解决未果,1994年7月7日和7月12 日,双方分别签署了两份业务洽谈备忘录,双方确定共发运及收单199个货柜,计3974吨,提单分别为1一39批,烟台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提供给联合公司单据38套,〈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商检植检证明等〉经双方共同确定数量及单据相符没有异议。前期发货的1一31批,计119箱,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并已全部售完,32一39批共计80个货箱,其中20箱没有经USDA检验及提货,60箱货经USDAI检验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待双方协商解决,确定责任。1998年2月25日烟台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35972.5美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元:双方于1993年6月16日和8月5日确定的三份大蒜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1994年7月7日洽谈备忘录中确认,烟台公司前期发运给联合公司的1-31批大蒜119个货柜共计2379.25吨,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已全部售完,联合公司应向烟台公司支付货款1214642,50美元,滞纳金623416.97美元。对于烟台公司发运给联合公司的32-39批大蒜,因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就质量问题解决后再作处理,对烟台公司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院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53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联合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大蒜款1214642.50美元,滞纳金623416.97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150元人民币由联合公司承担。
联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签订地在美国,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均不在中国,联合公司在中国无代表机构,无可供扣押的财产,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地问题,因此,本案纠纷应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审审理此案时严重违法定诉讼程序。1)送达诉讼文书没有通过外交途径;2)联合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正认证即开庭审理;3〉应诉通知规定的提交有关文件的时间不合理;4)剥夺联合公司收集、提供证据、进行答辩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在美国,因原审法院剥夺联合公司回美国搜集证据的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按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原审法院片面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交货地点是美国和其它国家,按国际惯例,产品质量的确定应以交货地国家的商品检验为依据.烟台公司发给联合公司的大蒜经美国商检部门检验有质量问题,联合公司将通过美国法院索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烟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均系CIF价格条件,货物的装运港均在中国青岛或烟台,故三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作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联合公司认为本案应到美国法院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联合公司在-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联合公司已丧失提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对联合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联合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我国和美国均是《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电缔约国,应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联合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联川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中国境内向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初由忠送达法律文书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在二审期间告知联合公司的代理人提供有关商品质量等实体问题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给予其充分时间,但联合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因此联合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程序违法且未给其举证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商品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亦因其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联合公司未能按约支付部分货款,原审判定该公司支付双方对质量无争议的部分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450元人民币由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