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湖光小区3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2666号。
委托代理人顾坚,男,40岁,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青浦区凤育路102号。
上诉人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购销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经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明、委托代理人樊建华、被上诉人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7月1日,其给付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公司195万元货款后未收到货,要求取消原计划,由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公司返还货款1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向其汇款195万元一事属实,但其与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购货,由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方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向其付款,故此,其收到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货款后,才给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供的货。故不同意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是:1999年7月1日,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以电汇的形式向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95万元。1999年7月14日,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九张增值税发票,应税名称为中央处理器、主板等,价税合计195万元。
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7月1日银行回单联,证明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向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汇货款195万元;2.2000年3月30日王显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北京的其他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3.九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事实。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1999年8月4日,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当时总经理王显强签字确认的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清单,证明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2.2000年3月23日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证明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汇给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195万元货款是其向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和该批货的货款;3.栾丕誉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当时总经理王显强曾承诺,由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由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向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付款;4.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收货清单,证明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供货明细。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对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是:证据1中“王显强”的签字是虚假的;证据2系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根据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传唤王显强(男,1998年至1999年任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经理)、柏松林(男,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冯邵桐(男,原北京电视台BTV销售咨询服务中心人员)到庭作证。王显强称其系经柏安公司介绍,从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货,但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付款后,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其供货,否认其在1999年8月4日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上的签字。
柏松林称1999年7月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由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购买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产品,并负责付款,由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供货物。1999年8月4日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是由王显强签字确认的。冯绍桐称,其是做BTV电视直销业务的,在一次会中,王显强表示同意给付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让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供货。
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中的王显强的证言无异议,对柏松林、冯绍桐的证言有异议。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将1999年8月4日的证据材料及王显强签名和案件诉讼材料一并送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字迹鉴定,欲确认1999年8月4日的证据材料上“王显强”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材料不能作出明确结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文书进行了质证,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亚康创新开发有限公司对鉴定文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原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根据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将货款电汇给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后也向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应确认本案已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由上述双方当事人所设立。对此,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明知其应向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履行交货义务。但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而是将货物交付给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虽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柏松林、冯邵桐等证言。
但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英绍峰科技公司交货的行为系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或指定。庭审中,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其履行合同的主要要件事实是根据王显强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北京英绍峰公司。对此,经本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鉴定结果是:对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有“王显强’’签字的确认函中“王显强”三字不能作出明确的结论,亦即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履行合同的要件事实、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合同权利已消灭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从本案案情看,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要件事实负有证明王显强签字为真实的风险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本院对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此外,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出向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交货系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授权或指定的其他相关证据。综上,应认定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王显强授权其向北京英绍峰科技公司交付货物、授权北京英绍峰科技公司代为受领货物、王显强已知道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代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受领货物等与本案关系重大的事实不能成立。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但其并未向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其属违约,故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判决: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九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是:其与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间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其开具的195万元增值税发票的当月,即按照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的收货清单,给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开出了增值税发票,证明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已收到我方供的货,且将该批货卖给了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不仅如此,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当时总经理王显强还在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的收货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虽然一审法院将该证据真实性的举证不能责任强加给我方,我方仍认为举证不能责任应由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要求我方返还货款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方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对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的抗辩理由和主张是:其与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理由是1999年7月1日,其通过银行向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95万元,用途是购货款,7月14日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也相应开据了195万元购货发票,发票明确注明购销单位是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但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货,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货给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的指定,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后不给货,就应该退款。主张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称其给付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公司货款后未收到货,与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公司发生纠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货款1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向其汇款195万元一事属实,但其与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1999年7月1日,其收到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货款,即向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供货。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知道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其供货后即按照其供给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清单给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说明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已收到其所供货物,故不同意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请求二审法院到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调取新证据的申请。
二审法院根据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调取新证据的申请,到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提取到“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开给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庭审质证,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开给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列货物是依据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所收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物清单开具的,且与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其195万后给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列货物清单的货物型号、数量、款额是一致的。但辩称这是发票间的平推关系。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诉称该发票证明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不仅知道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收了其供的货,且用给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形式证明该批货是其所购的货。据此,要求驳回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将货款电汇给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后也向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应确认双方当事人间已实际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后,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给北京英绍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应确认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收到了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供的
货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货款后,向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故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判决欠妥,故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经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
一审诉讼费一万九千七百六十元(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一万九千七百六十元(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曜鑫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亚康创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