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134号。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委托代理人王颖华,该公司第一直属项目部高管局工地支部书记。
原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志宏、李春雷、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华、马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高层住宅楼工地供应混凝土,数量暂定为6 000立方米,交货地点在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供货结束后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先后供给被告价值378 115.36元的混凝土,但被告收货后,仅付给原告95 000元,下余283 11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混凝土款 283 115.36元,违约金7966.87元。
被告辩称,合同中原、被告对混凝土外加剂的价格没有约定,现原告以每立方米加收20元没有依据,另违约金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为此不同意原告对上述两部分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直属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签订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项目部承建的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高层住宅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价C35每立方米341.83元(含运费),关于外加剂费用合同约定,如需添加膨胀剂,防冻剂其费用由需方承担。付款办法,在原告供给被告砼期间双方在每月26日前结算当月的实际供货量,被告在当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货款的60%,当月剩余货款在该批商品砼28天强度报告提供给被告后15日内付清,被告在供货全部结束后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
违约条款双方约定,双方均应履行上述条款约定,如违约则由违约一方承担其相应的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01年10月13日供给被告C35混凝土42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41.83元,计款145 277.75元,C3558混凝土643.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61.83元,C58为外加剂的简称,每立方米为20元,计款232 837.6元,共计货款378 115.36元。被告收货后付给原告95 000元,尚欠283 115.3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因该合同原、被告对外加剂的价格没有具体约定,原告当庭提供原告与被告六分公司2001年3月28日所签订合同和其他证据证明外加剂价格为每立方米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在双方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焦点是关于商品砼外加剂的价格及违约金合同有无约定,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关于商品砼外加剂价格双方在合同中虽无明确约定,但合同约定外加剂费用由被告承担,这就意味着在混凝土中添加外加剂会增加一定的费用,且原告当庭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另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中外加剂的价格为每立方米20元和其他证据,依照合同法中关于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商品砼外加剂的价格每立方米20元符合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应予认定。关于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如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7 966.8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商品砼外加剂的价格及违约金标准双方没有约定,以此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项283 115.36元及违约金7 966.87元的请求,有原、被告所签合同及被告收货凭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欠原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款 283 115.36元,支付违约金7 966.87元。
案件受理费6 875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