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运华,女,汉族,1955年6月19日出生,住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二巷工会楼。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男,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孟杰,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住鹤壁市郊区鹿楼乡鹿楼村3号院,该村村民。
原告沈运华与被告李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金萍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运华及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李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沈运华诉称,200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沈运华)向乙方(李孟杰)购买梅花鹿鹿鞭300根,每根 350元(合款105000元),乙方于2001年11月8日、11月24日将货交于甲方,甲方向乙方交纳定金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定金3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42000元(按双方签订合同价款105000元的20%计算双倍返还定金为21000元×2);3、被告返还原告超出合同标的额20%部分的定金 14000元(已交纳定金35000元-合同价款20%的定金21000元)。
原告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10月29日沈运华与李孟杰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甲方(沈运华)向乙方(李孟杰)购买楼花鹿鹿鞭300根,每根350元,乙方于11月8号前向甲方提供鹿鞭100根,剩余200根乙方向甲方于11月26号提供到货;甲方向乙方交纳定金35000元,货到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2、2001年11月5日李孟杰向沈运华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今收到沈运华交来鹿鞭定金款35000元。此款跟张治根、沈运华欠我的车款没有任何关系,此款我还沈运华。”落款为“收到人李孟杰。”
被告李孟杰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原告定金35000元,但不应双倍返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就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2001年10月29日原、被告达成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定金35000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因此该定金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无效,其它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至今未履行,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2000元(合同标的额105000元×20%×2),并要求被告返还超出合同标的额20%部分的定金14000元(35000元-2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违约责任并不限定当事人约定有违约条款才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被告该部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1年10月29日沈运华与李孟杰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李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沈运华定金42000元;
三、李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运华超出合同标的额20%部分的定金14000元。
案件受理费219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李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