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有雄,男,50岁,现住三亚市梅山镇新市场旁。
被上诉人林来,男,42岁,现住三亚市工艺品公司宿舍。
上诉人孙有雄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经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有雄及委托代理人叶波、被上诉人林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洪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来与三江修理厂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三江修理厂使用了原告价值89635.50元的汽车配件后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属违约,所欠货款应当清偿,并应按月息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为原告代销的汽车配件30157,50元应全额支付给原告。由于三江修理厂已经歇业,两被告作为合伙投资者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共同清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货款119793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但诉求两被告按本金119793元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本金89635.50元向原告计付利息,代销货款30157.50元不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孙有雄要求追加另两人做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吴亲豪、邓仁明参加合伙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孙有雄还提出将剩余的配件退还原告,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代销部分交还原告,因而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两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欠配件款1197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本金89635,50元,月息1.2%,从1998年6月15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3905元,两被告各承担1952.50元
上诉人孙有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三江修理厂为四人合伙创办,债务应共同清偿;(二)30157.50元的汽车配件属代销,要求按合同约定,将货退给被上诉人;(三)债务应由三江修理厂承担,该厂是个体工商户,不是合伙企业。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林来答辩称:(一)我与上诉人孙有雄所签合同并加盖三江修理厂公章,该厂是孙有雄、陈洪发开办的;(二)是孙有雄从我家拉走价值119793元的汽车配件;(三)三江修理厂开业三个月一直为孙有雄管理经营,我与业主陈洪发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另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7日,原审被告陈洪发在三亚市工商局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开办三江修理厂,同年6月15日,因该厂业务需要,上诉人孙有雄与被上诉人林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将价值89635.50元的汽车配件交给三江修理厂使用,该厂在两年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将被上诉人价值30157.50元的富康车和捷达车配件交给该厂代销,代销完之后付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将上述汽车配件交给上诉人孙有雄,并与孙有雄签署了交货清单。该厂经营三个月后歇业至今,上诉人孙有雄和原审被告陈洪发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1998年6月15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上诉人林来到该厂找上诉人孙有雄和原审被告陈洪发要求付款或退货时,发现该厂早巳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多次与上诉人孙有雄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和退还剩余配件。上诉人孙有雄上诉称该修理厂为四人合伙,但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主张真实合法的证据材料。经二审法院派员到三亚市工商局调查,三亚三江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执照
负责人为陈洪发,号码为0552,有效期两年,(1996年5月27日签发)属过期营业执照。另查,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代销配件(价值30157.50元)仍放在原厂里经法院到原厂址调查,没有上诉人存放的汽车配件。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合同书、交货清单、收条.法院调查笔录、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有雄代表三江修理厂与林来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三江修理厂虽办理个体工商户陈洪发的营业执照,但对外的业务往来都是由上诉人孙有雄操作,一审认定上诉人孙有雄与原审被告陈洪发合伙正确。三江修理厂使用了被上诉人林来的汽车配件未依双方约定付款,属违约,所欠配件款89635.50元应当付清给被上诉人,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江修理厂为被上诉人代销汽车配件款30157,50元应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由于三江修理厂已经歇业五年多,上诉人孙有雄与原审被告陈洪发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欠被上诉人林来的债务应由上诉人孙有雄与原审被告陈洪发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孙有雄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四人合伙的合法证据,其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单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审诉讼费7810元,上诉人孙有雄承担5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