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梁,男,一九七五年八月九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升植物油厂职工,现住该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建新,男,一九七一年四月九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城建委劳动服务公司下岗职工,现住垦利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院内。
上诉人周国梁因与被上诉人殷建新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经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二○○一年四月二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国梁,被上诉人殷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被告在“担保人”之一的张军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周国梁为甲方,殷建新为乙方,甲方将自有的京EA8164桑塔纳轿车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甲方在30天内负责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乙方付20000元做为定金,车辆交由乙方保管;车辆过户完毕,乙方将剩余车款一次性付清,协议期内,如甲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将定金归还乙方,乙方将车辆交还甲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还有“担保人”张军、董海涛。当日,原告将车提走。后被告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还车退款未果。另查明,京EA8164桑塔纳轿车系周国梁在李初敏处购买的,因李初敏未给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周国梁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调解结案。周国梁与李初敏达成协议,周国梁将车退还李初敏,李初敏于二OOO年八月二十九日退还周国梁车款52000 元。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周国梁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京EA8164车已由殷建新交给李初敏,车款等协商定数目后归还。”后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协议书和“证明”都无异议,但否认其收到原告的定金(车款)20000元。原告提交了(2000)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杜海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2000)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对杜海军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法院依法对担保人张军、董海涛进行了调查,原告对张军的笔录无异议,对董海涛所说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周国梁出具的“证明”一张、 (2000)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杜海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法院调取的张军、董海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京EA8164 桑塔纳轿车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支持。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定金(预付车辆)20000元,法院对“担保人”张军、董海涛进行了调查,张军在签协议时在场,并证明原告当时将定金20000元交给被告;董海涛也是担保人之一,但其表示签协议时他回家一趟,即交定金时他未在场,“殷建新交没交定金,我没看见,也不清楚”。原告对此有异议。董海涛的证明,态度不明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张军的证明予以采信。 (2000)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已确定了周国梁与李初敏之间车款的数额与还款时间,被告在庭审中所说“车款等协商定数目后归还中的 ‘车款’,系其与李初敏之间的车款”,与(2000)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内容等不相符,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证明“车款等协商定数目后归还”中的“车款”应为殷建新与周国梁之间的车款。买卖车辆协议书、调查张军的笔录、 (2000)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与被告出具给殷建新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车款20000元。双方买卖关系尚未成立,原告已将车退还给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买车定金20000元。被告拖欠车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关于未收到原告20000元车款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杜海军出具的证明,因被告有异议,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周国梁退还原告殷建新预付车款(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原告付清。案件受理费810 元,由被告周国梁负担。
上诉人周国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张军当时确在交易现场,但其未出庭作证,对其关于已付20000元定金的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书“证明”是写给法庭的,并非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原审未查明该证据来源而认定为有效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殷建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双方协议过付车辆的前提是先交定金,若拿不到定金,上诉人不可能交车。被上诉人持有的由上诉人出具的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证明”,载明“协商定数目后归还”,若未收到钱,为何要写“归还”?原审法院调查见证人张军的笔录及(2000)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杜海军的证言均证实该款已付给上诉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责承上诉人通知证人张军到庭作证。张军在上诉人带领下于二○○一年三月三十日到本院接受调查,但在开庭时拒绝到庭作证。在本院对张军的调查笔录中,张军认可原审法院对其所作二○○○年十二月八日调查笔录上是其本人签字并加盖指印,但称笔录未看便签的字,否认其关于看到交付定金20000元的陈述。上诉人主张应以张军在二审中的证言为准,被上诉人则主张,张军在一、二审作证前后不一,其在二审的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已交纳20000元定金证据是否充分。从双方订立的购车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付20000元做为定金,车辆交由乙方保管”,被上诉人支付定金是车辆交付的前提条件。而上诉人已于协议当日领取车辆并长期管理该车,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定金。上诉人主张其于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书 “证明”是写给法庭而非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从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明”并提交法庭的情节看,该主张不能成立,“证明”中所述“车款等协商定数目后归还”中的 “车款”应为殷建新与周国梁之间的车款。该证据同样印证定金已付的事实。张军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肯定地陈述其亲眼目睹定金20000元交付的过程,而在本院调查时又以没看笔录为由予以否认,并且拒不出庭作证,其在二审调查中的陈述与一审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支付定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