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 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被告: 河南华发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
委托代理人: 侯太林, 安阳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 )诉被告河南华发铝型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发铝材公司 )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琦生, 华发铝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才书、委托代理人侯太林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公司诉称: 华发铝材公司自1996年11月至1997年9月, 以其土地、厂房、设备等全部资产作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市支行营业部 ( 以下简称农行林州支行营业部 )签订了12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 农行林州支行营业部向华发铝材公司提供贷款本金共 50275000元, 至1997年11月, 贷款全部到期, 其间农行林州支行营业部多次催收贷款, 华发公司一直未予偿还。2000年5月20日, 农行林州支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 由长城资产公司行使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该债权转让事实已由华发铝材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后, 长城资产公司向华发铝材公司催收借款, 华发铝材公司分文未还。至2002年4月30日止, 上述贷款利息已达19428849.24元, 本息合计达69703849.24元。为收回上述贷款, 请求判令华发铝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275000元, 及至2002年4月30日的利息 19428849.24元, 本息合计为69703849.24元, 其后的利息另计, 并对华发铝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华发铝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华发铝材公司答辩称: 长城资产公司起诉的款项系原农行林州支行营业部发放给华发铝材公司的贷款, 这些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故不发生抵押登记的效力, 长城资产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贷款到期后, 华发铝材公司已偿还现金10万元, 并交付给其价值48万元的皇冠3·0轿车一辆, 应从贷款中予以扣减。请求查清事实, 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6年11月至1997年9月, 农行林州支行营业部与华发铝材公司共签订12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华发铝材公司共取得贷款本金50275000元 , 至1997年11月, 贷款全部到期。 2000年5月20日农行林州支行、长城资产公司与华发铝材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 由长城资产公司受让12笔贷款中的11笔贷款本金共计48775000元及截止2000年4月30日的利息共计9940990元, 华发铝材公司对此予以签章确认。关于长城资产公司起诉的第12笔贷款, 即1996 年12月3 日的一笔150万元贷款, 尽管在上述债权转移协议中没有涉及, 但华发铝材公司当庭对长城资产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2000年12月19日, 华发铝材公司偿还长城资产公司10万元。2001年3月15日, 长城资产公司接收华发铝材公司交付的价值48万的3.O皇冠轿车一辆, 用以抵款。至2002年5月20日, 华发铝材公司欠款本息共计69068260.23元。因华发铝材公司未再偿还欠款。长城资产公司诉至本院, 要求判令华发铝材公司偿还所欠款项的本息, 并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 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抵押财产清单及抵押登记手续,华发铝材公司亦不认可其与长城资产公司之间存在抵押关系。
本院认为: 华发铝材公司从农行林州支行营业部取得的12笔贷款到期后, 华发铝材公司应予偿还, 其未偿还, 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城资产公司受让本案12笔贷款的债权, 华发铝材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予以确认。长城资产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 华发铝材公司偿还的款项及以车抵顶的款项应从其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 其余款项的本金及其利息应偿还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虽向本院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但未能提供抵押成立及其合法有效的相应证据, 故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华发铝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息共计69068260.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02年5月20日, 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关于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597元, 长城资产公司承担9597元, 华发公司承担340000元 (长城资产公司多预交的165201.50元不予退还, 在本判决执行时由华发铝材公司支付给长城资产公司 ) .
如不服本判决, 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