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康平,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118号2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喜,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八棉一村112号301室。
上诉人章康平为与被上诉人李双喜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 2002年11月5日,章康平与李双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章康平将其投资开办的“上海梦苑酒家”转让给李双喜,具体条款如下:l、李双喜支付20万元作为买断酒家的费用,由李双喜于12月15日支付16万元、2003年1月31日前支付余款4万元;2、酒家外债5l.3万元由李双喜负责支付,如金额有增加,则由章康平承担;3、张金良租房押金3万元归李双喜所有;4、酒家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经营权由李双喜办理变更手续,变更费用由李双喜支付,变更手续完成为该协议生效的条件;5、李双喜若违反协议第1条,则每天支付违约金1千元,五天后,无条件将酒家返还给章康平,同时章康平不再归还所欠29万元的债务;6、章康平不得随意变动协议内容,如有违反等于放弃酒家的经营权,经营权归李双喜,且李双喜不承担第1条的买断权;7、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已承诺的费用不再返回对方……协议还对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2003年 3月18日,章康平、李双喜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李双喜支付章康平酒家转让款10.5万元作为买断“上海梦苑酒家”的费用,李双喜先于当日以借贷方式预支4万元给章康平(作为了结空调安装纠纷一事);2、余款支付前提为法人更改完成及徐华所写给章康平大姐的欠条收回;3、经营过程中,章康平所提取店中营业款总额11万元不计;4、其他内容参照2002年11月5日所签协议为准;此协议完成以法人更改完毕为准,未涉及部分以外责任由章康平承担。
二、 2003年9月,李双喜向原审法院起诉章康平,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协议,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章康平将其名下的“上海梦苑酒家”投资人变更为李双喜,由李双喜于2004年3月15日前至工商部门办理具体变更手续。审理中,李双喜确认有关工商变更手续在开庭前已办理完毕,且协议中有关徐华所写给章康平大姐的欠条已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双喜尚欠章康平转让款的具体金额。2002年的协议对于酒家的转让费用、酒家对外的债务、租房押金及章康平与李双喜间债务的承担和履行均作了约定,而2003年协议是将转让费用及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在2002年协议中双方将转让费用明确约定为 20万元,而2003年的协议虽然定为10.5万元,但从2003年协议的第3条可知章康平在经营过程中所提取的11万元营业款未计入转让费用中,因此 2003年协议实际约定的费用为21.5万元;根据2003年协议第1条约定,李双喜支付章康平10.5万元,李双喜于协议当日以借贷方式预支章康平4万元,协议第3条则明确章康平在经营过程中所提取的营业款11万元不计,因此李双喜实际欠章康平转让款为6.5万元,且协议第2条约定的有关条件也已成就,故李双喜理应支付章康平上述转让款。至于章康平主张营业款11万元并未提取一节,鉴于2003年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章康平在经营过程中所提取的营业款11万元不计,这一条款可以证明章康平已提取过营业款11万元,所以不再计入转让费用中,且李双喜在审理中提供了部分由章康平出具的借条,虽然章康平对其中两张借条的签名有异议,但无异议的借条恰能证明章康平在酒家经营过程中提取过有关款项的事实;另者,章康平作为酒家的投资人,从酒家中如正常提取有关款项是不可能留有借条的,故该些借条与协议第3条是能相互印证的,所以对章康平的主张不能支持。有关李双喜辩称其在支付章康平4万元后,又曾付过1万元,但李双喜以 2003年8月章康平出具给徐彪的欠条来证明其主张,该欠条与李双喜的辩称并无关联性,且章康平在审理中也否认该欠条,因此李双喜的该辩称法院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章康平、李双喜签订的酒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双喜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剩余的转让款6.5万元付给章康平,而章康平要求李双喜支付转让款17.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全部支持。李双喜辩称实际尚欠章康平转让款5.5万元,该辩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李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康平转让款6.5万元;二、章康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章康平负担2,550元,李双喜负担2,460元。
判决后,章康平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转让“上海梦苑酒家”事宜先后达成两份协议,转让总价款为21.5万元,其中4万元与章康平的欠款相抵销,李双喜实欠17.5万元。二、原审法院对于2003年协议第3条的理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协议第3条“经营过程中,章康平所提取店中营业款总额11万元,不计”的表述应指在该协议书签订后章康平将提取11万元而非指之前已提取了该款。况原审中李双喜提供的借条均发生在2001年,而非2002年 11月5日至2003年3月18日两份协议书签订期间,不足以支持李双喜在原审中所称双方将转让款从21.5万元降为10.5万元的主张。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双喜立即向章康平支付17.5万元转让款。
被上诉人李双喜辩称:一、2003年协议的第3条明确载明章康平已提取了11万元,该款不再计算,并非指在日后的经营中再由章康平提取。二、2003年协议系对 2002年协议的补充,根据后份协议,李双喜最终应支付款项为10.5万元,且李双喜已支付了4万元。三、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上海梦苑酒家”的转让事宜,章康平与李双喜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以2003年协议第4条“其他内容参(照)02年11(月)5(日)所签协议为准”分析,该协议应系当事人就转让事宜对2002年协议的部分内容所作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依据2003年协议第1条之约定,李双喜应向章康平支付10.5万元作为买断酒家的费用,现李双喜已支付4万元,故原审判决李双喜向章康平支付尚余6.5万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章康平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2003年协议第3条理解错误一节,本院分析如下:一、从条款的文义分析,“经营过程中,章康平所提取店中营业款总额11万元不计”,应理解为已提取之款项;二、从现实角度分析,酒家若已转让,如非特别约定,原所有权人一般不可能再参与酒家的经营,其进而提取营业款的可能性则更小。据此,章康平上诉主张11万元系指在转让后的经营过程中提取既不符合文义,又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章康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0元,由上诉人章康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