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建忠,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北郊天沙五路12座之三4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忠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美景里84号20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庆凯,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海傍街66号503室。
上诉人岑建忠、江门市忠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庆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4)蓬法经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7月,余庆凯与岑建忠共同出资组建忠富公司,工商注册申报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岑建忠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余庆凯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03年10月,岑建忠增资50万元后,岑建忠的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变更为95%,余庆凯所占比例则变更为5%.2004年2月8日,余庆凯因故退出忠富公司,由岑建忠自行邀请岑健发加入忠富公司,因此,余庆凯与岑建忠、岑健发三方共同签订《股权变更协议》,约定:忠富公司是由岑建忠、余庆凯两人于2000年2月合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两人各占50%股权;余庆凯与岑建忠确认截止于2003年10月5日,余庆凯实际累计投资人民币170.8万元,忠富公司同意支付42.1139万元股息给余庆凯,本息合计212.9139万元;岑建忠以212.913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余庆凯在忠富公司的全部股份,并定于2004年7月1日前支付给余庆凯,由忠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出现逾期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处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关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滞纳金,直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若因此而发生纠纷,岑建忠应当承担余庆凯须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股权转让后,原忠富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岑建忠享受及承担,若因与第三者发生纠纷损害到余庆凯的合法权益时,由岑建忠和岑健发负责赔偿余庆凯因此造成的损失;为了确保余庆凯安全按时回收出资,岑建忠和岑健发同意以忠富公司的全部资产、投资或者与任何第三者的合作收益,作为岑建忠对余庆凯212.9139万元债务的履约担保,此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设定为两年;忠富公司同意本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上述协议由甲方余庆凯的代理人余富卫、乙方(被告)岑建忠、丙方岑健发三方签名,并加盖忠富公司的公章确认。协议签订后,截至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4年7月1日)止,岑建忠仅向余庆凯支付50万元。之后,经催收,岑建忠才又于2004年8月2日偿还15万元。同年8月12日,余庆凯以岑建忠、忠富公司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岑建忠立即返还欠款147.9139万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和赔偿律师费78918.66元;由忠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余庆凯与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委派刘元明律师担任余庆凯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共计9.8万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庆凯与岑建忠、岑健发三方之间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确定余庆凯投入资金为170.8万元,岑建忠同意以人民币212.9139万元的价格收购余庆凯在忠富公司的全部股份,并约定付款期限、由忠富公司提供还款担保及发生纠纷时由岑建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条款,该条款内容经余庆凯与岑建忠、岑健发三方签名,并由岑建忠加盖忠富公司的公章确认,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岑建忠也按实际支付了65万元款项,履行部分义务,该协议内容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此,余庆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该院应予支持。对两被告以余庆凯投入资金为5万元、股息约定不合法和忠富公司不能为岑建忠担保为由的抗辩,工商注册中余庆凯投入资金是5万元,但两被告确认余庆凯实际投入忠富公司的资金是170.8万元,岑建忠并同意以212.913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该全部股份,该约定也由忠富公司的新股东岑健发签名认可,该协议没有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余庆凯请求的律师费为9.8万元是计算方式有误,余庆凯已向该院申请变更为78918.66元,该收费没有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建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款147.913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给余庆凯。二、被告岑建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庆凯偿付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78918.66元。三、被告忠富公司对被告岑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1388元,保全费8471元,合计29859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岑建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忠富公司实际出资为5万元,只持有忠富公司5%股权,而非50%,且已于2004年2月2日转让给岑健发。从忠富公司的章程、出资协议、验资报告等资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忠富公司成立时出资5万元,持有忠富公司10%的股权,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50%.后来忠富公司由上诉人再出资50万元,增资至100万元,此时被上诉人实际只持有忠富公司5%股权,被上诉人并已于2004年2月2日将该5%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岑健发,正式退出忠富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从未持有忠富公司50%股权,其主张并非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股息人民币42.1139万元并不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有限公司派发股息的前提是公司有利润,且应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方能向股东分配股息,但忠富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利润可用以派发股息,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股息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为,忠富公司各股东均对派发股息签名确认,无侵害股东利益,因此认可协议的合法性。但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生效条件,忠富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且有限公司不仅应对公司股东负责,更应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忠富公司违反规定派发股息的行为已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害,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付律师费78918.66元是错误的。按我国法律规定,律师费不属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被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律师费是基于被上诉人与其聘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关系产生的,该费用数额的多少是被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双方协商的结果,对第三人来讲则不一定合理,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无效,不应该受法律保护,且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同时,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远远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粤价[2003]225号)的收费标准,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该收费标准,以标的人民币149.2185万元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律师费最高为65765.55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付律师费78918.66元是错误的,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收取基础费用的基础上另收取3000元办案费用是否发生,发生多少,也是未知之数,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忠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除坚持岑建忠的上诉理由外,另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担保属无效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上诉人为本公司股东之一岑建忠的债务提供担保属无效担保,且被上诉人作为原公司股东之一,对此是明确知道的,因此上诉人依法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股东已对上诉人提供担保签名认可,协议约定没有侵害股东利益,因而认定上诉人的担保属有效担保。但有限公司不仅应对公司股东负责,更应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公司法及担保法禁止公司以其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作担保正是为了首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认可并不能排除公司此类担保行为的违法性,它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余庆凯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一、被上诉人向忠富公司投资,实际用资人是忠富公司。后来,由于两股东之间发生意见分歧,分伙时,由岑建忠收购被上诉人的股份,才产生岑建忠负责支付收购款项,忠富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所以,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法律事实。忠富公司为岑建忠提供担保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向忠富公司实际投资170.8万元,是经双方核对后确认的。双方在一审时也确认此数字,没有争议。不论被上诉人占公司5%的股权,还是50%股权,由于被上诉人已经退股,股权比例之争没有实质意义。三、212.9139万元全部是转让股份的价款,即是岑建忠的收购价款,其中42.1139万元是转让价款的部分,是以被上诉人实际投入资金的具体时间、金额,结合利息计算方式取得的结果,并非是股息或分红款。而且,此部份转让款没有超过银行法定利息的四倍,是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是自愿的、合情合法的。两上诉人在一审调解时,仍然确认欠款数额,并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四、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2条第2款第2项及第2条第3款规定,收费78918.66元是合法的,有依据的。律师费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2条第2款第2项及第3款规定在65765.55元的基础上上浮20%,经计算为78918.66元(此收费未包括二审及申请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余庆凯在忠富公司经营期间将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岑建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可依法相互转让其出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余庆凯与岑建忠在《股权变更协议》中确认忠富公司同意支付42.1139万元股息归余庆凯,其实际属于利润分配方案的性质,虽然公司利润的分配依法应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才能进行,但该分配方案经得忠富公司全体股东的确认,而岑建忠和忠富公司于本案提出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却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岑建忠和忠富公司主张《股权变更协议》关于忠富公司向余庆凯支付股息的约定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对岑建忠本案债务的认定产生直接影响的系《股权变更协议》关于“岑建忠以212.913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余庆凯在忠富公司的全部股份”的约定,岑建忠作为忠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系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其完全知悉公司经营的现状和前景,岑建忠同意以上述价格收购余庆凯的股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岑建忠之后无依约在所约定的付款期限(2004年7月1日)内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余庆凯股权转让款147.9139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岑建忠向余庆凯返还欠款147.9139万元及其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股权变更协议》约定,如因岑建忠逾期付款而发生纠纷,其应当承担余庆凯须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于岑建忠之后未能依约履行债务,促使余庆凯通过诉讼主张本案债权,并为此聘请律师代其参加诉讼,故岑建忠应当为余庆凯承担合理的律师费用。至于律师费的数额问题,余庆凯与其代理律所约定的律师费为人民币9.8万元,其于本案主张的律师费仅为78918.66元,该数额系依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规定的基本收费标准再加上允许上浮的幅度计算得出[65765.55×(1+20%)=78918.66],尚属合理主张。因此,余庆凯主张岑建忠赔偿律师费78918.6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岑建忠和忠富公司认为余庆凯该项主张没有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股权变更协议》约定由忠富公司以其财产为岑建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对董事和经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越权对外实施担保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上述规定充其量亦可扩充解释为系对董事会越权行为的一种限制,但其并没有禁止经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或者全体股东同意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股权变更协议》约定由忠富公司以其财产为岑建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得股权转让后公司所属的全体股东岑建忠和岑健发的同意,因此,根本不存在董事或者经理越权的情形,故该约定并没有违反前述法律的规定;诚然,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作担保可能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本案《股权变更协议》所约定的担保系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没有违背股东的意志。至于是否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属于债权人是否行使其撤销权的问题,本院不予主动干涉。综上,岑建忠和忠富公司主张涉案担保关系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忠富公司应对岑建忠所负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岑建忠和忠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受理费21388元,由岑建忠和忠富公司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