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汝聪,男,1950年1月4日生,回族,农民,住易门县六街镇柏树村委会摩所村8组。
被告简天万,男,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六街镇柏树村委会摩所村8组。
被告马保英,女,1966年5月2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恩顺,男,1954年1月2日生,汉族,易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汝聪诉被告简天万、马保英相邻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双方事先的协议,翻建的耳房多占了共用区域等理由于2006年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共用天井区域内的耳房雨篷、走道、耳房进深超出4.7米的部分及占用外天井的耳房楼梯,并使共用天井排水畅通,恢复大门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辩称,被告翻建耳房之前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未违反协议,原告的请求实属无理,应予驳回。本案于2006年2月7日、4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聆讯,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两间耳房坐东向西,其中作为住房的一间(亦系原告在此相邻关系中的第二间耳房)与被告坐西向东的两间耳房及坐北向南的一间倒八尺相邻,这几间房共用一个天井,这一天井继后向南是原告的正房、厨房及其余翻建的耳房。在被告翻建耳房之前,被告的倒八尺原为厨房,并与原告作为住房的一间耳房(即上述第二间耳房)紧密相邻,双方的原共用大门建在被告的耳房与倒八尺之间,即在被告己方,大门的外天井处建有石阶方便出入大门,共用天井的排水孔建在现被告耳房走道北端。原告作为住房的这一间耳房现由原告80岁的母亲居住。被告翻建前的住房土地使用证为易六集用(2002)字第0303-(08)051号,使用权的四至清楚、明确。2005年3月被告征得有关土管部门同意后在此宗旧耳房地基上拆旧翻新。翻建的新房需占用原双方共用的大门和其他共用区域部分,被告遂与原告协商,并于同月23日达成协议:“一、马汝聪同意马保英家将原来的老大门往东边移,但不影响马汝聪耳房走道;二、马保英家移大门时,必须拆除原来倒八尺,拆除后靠马汝聪耳房走道处归马汝聪,以马汝聪耳房走沿石为界;三、马保英建新房,座西向东建盖,占一部分原来的老天井,以满足所建房进深(内‘空’)够4.7米。四、原大门前天井归两家共同使用,不能哪家占为己有……”。同年7月14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浇筑大门顶时多占了双方的共用天井等区域,影响到与大门相邻一间耳房的滴水,大门也向东(原告己方)多移了一些等理由与被告发生争议,经柏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建好大门后,大门为双方永久共同出入;正在浇筑的大门东面的门顶不能超出大门东面墙体,以免影响到原告耳房的滴水等权益。同年8月14日双方又因上述共用天井的排水等问题发生争吵、撕打,经六街镇法律服务所等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就相邻问题仍未达成协议。
针对原告请求拆除其认为被告多占的共用部分及影响其居住生活的建筑部分,本院依职权到双方的不动产相邻现场作了勘验,勘验结果:(1)被告在共用天井上,在其己方所建的耳房走道长4.34米、宽0.975米,走道上方的雨篷宽1.22米,翻建耳房的进深为4.75米(不包括墙体);(2)共用天井宽3.74米,两户耳房间相距较为宽敞,通风、采光良好;(3)大门的门顶影响不到原告的耳房滴水;(4)被告施工后造成共用天井沉积泥沙,排水不畅,天井内原告耳房的走道沿石周围有污水存积,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5)被告在原告耳房走道的南端摆放了部分杂物。另查明:(6)被告卷粉加工产生的废水通过共用天井排出。
经本院审理、调解,原告认为大门出口处浇筑成坡道将影响其老母亲安全出入,坚持大门出口处应当建成石阶等;而被告仍就天井的下线深度及大门出口处不同意建成石阶而坚持浇筑成坡道以便其三轮车每天都能出入大门等意见而调解未成,双方最终坚持原诉、辩称中的请求及意见。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中的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经营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和接受限制。本案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便应当审查被告现已翻建好的相邻的耳房是否妨碍了原告住房的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权益或侵害了原告住房的宅基地等使用权益,及被告的妨碍或侵害行为是否超出了原告作为相邻方在相邻法律关系中应负有必要“容忍义务”的程度,以及是否造成了原告生活、生产的不便利等状况来判定。
我国民法所设立的相邻关系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准确地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出现了“容忍义务”程度之内或之外的妨碍或侵害时,应从社会价值(包括经济价值)、社会生活的经验法则和法律效果等法律价值目标来考量相邻权益中出现的冲突,并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在相邻权益冲突中寻求合法与合情的“衡平”支点;确实给相邻方造成妨碍、侵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因此,据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除勘验结果中(4)、(5)及另查明的第(6)项外,其余状况都在原告作为相邻方的必要“容忍义务”范围,那么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方便,为被告拆旧翻新,改善居住环境、改善生活给予体谅、宽容。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反复提出双方事先有协议约定,被告翻建时其耳房进深不得超出4.7米,同时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同意被告在共用天井上建筑走道和雨篷,主张因被告违反协议,应承担拆除多占部分的“违约”责任。但就本案原、被告耳房的相邻实况,具有一般生活经验及智力的人都能判断出双方的相邻现状中没有通风、采光及滴水的妨碍或侵害,若就以被告没有如实遵守协议,进深超出0.05米而要求强行拆除及恢复大门原状将势必拆毁整个建筑,那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效果的负面影响将远比未克制这轻微差错的“违约”更为严重。同理,被告所建筑的走道及雨篷与其整个拆旧翻新的其他住房同为功能与外观的实效整体,是不可或缺的部分,通常情形下,原告亦不可能绕道经过被告方的走道出入大门或实质性使用该 “走道”。与此,更为明确的是本案解决的不是“地盘”之争,在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亦未明确“外天井”使用权的归属,在土管部门同意翻建的前提下被告所建的耳房楼梯是否占用了“外天井”原来的一部分亦与原告无关,加之该耳房楼梯系在被告己方修筑,对原告不动产权益的行使毫无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谓占用了部分外天井而修筑的耳房楼梯没有依据。
依上述理据,被告在得到原告上述应给予的方便的同时,亦应当理解和尊重原告的某些合理、合情的意见,给予必要的礼让,接受相邻方必要的限制,对可能以及显然且实际存在的影响或妨害予以重视。大门外浇筑成坡道故然将方便被告的三轮车出入,但原告提出坡道对其老母亲的安全出入存在隐患,也可能影响其第一间耳房通行顺畅的观点也具有合理性,然而“安全”比“方便”更具有理性基础,安全因素应当优先考虑。
原告的第二间耳房的前檐雨水及被告所有住房的前檐雨水及部分生活、生产废水都从共用天井排出,原告的耳房走道沿石亦低于被告的走道,将修整的共用天井是否以0.15米或0.2米的尺寸低于原告的走道沿石的争议对被告根本无任何妨碍或侵害,此争议对被告无实质意义,而以原告提出的0.2米的尺寸更能有效预防滴水溅湿原告的走道沿石,因此,据这一实证意义,就没有必要再次去勘测来解决没有任何意义的、琐碎和无聊的老天井原来深度的争议。被告现修筑的大门为双方共同出入已有双方先前签订的生效协议确定,无须赘述。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的相邻民事权益,促进相邻各方的团结互助、和谐共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简天万、马保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摆放在马汝聪的耳房走道南端上的杂物;清除共用天井内泥沙并用混合水泥沙浆平整,天井底面必须低于马汝聪耳房的走道沿石0.2米,天井排水孔保持原位置并予以畅通,排出污水;简天万户作坊的生产废水不得直接排放在共用天井内;
二、简天万、马保英现修筑的大门为双方共用,由简天万、马保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大门外修筑石阶或水泥台阶以便出入;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马汝聪负担50元,简天万、马保英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